(2014)六沿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宗明与被告鲁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明,鲁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沿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李宗明,男,1960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静,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原告李宗明与被告鲁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明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明诉称,2011年1月,被告以为原告女儿介绍工作为由收取了原告30000元,后没有介绍成功,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返还。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周转,并一并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35000元,定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35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计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鲁静向原告李宗明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李宗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办理其女儿李某2012年毕业后到某某电视台工作(正式员工)的活动费用。如办理不成将退还全额款项资金”。2014年3月17日,鲁静又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李宗明先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将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原有的收条人民币叁万元整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鲁静出具的书证确认其欠即应返还李宗明35000元,应当按约履行。李宗明现要求鲁静返还,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宗明支付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5元,由被告鲁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鑫代理审判员 滕宏清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 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