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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智伟与许俊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伟,许俊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陈智伟,男,汉族,1995年7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李溪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俊明,男,汉族,1992年3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2地块9幢1901-1910号。诉讼代表人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银成,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智伟与被告许俊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溪泉,被告许俊明、平安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伟诉称,2014年9月18日8时20分,许俊明驾驶闽E×××××号轿车沿龙文区九龙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昌中路路口,许俊明驾车左转弯过程中与直行非机动车道途经斑马线由陈智伟驾驶龙文×××××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智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7日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许俊明、陈智伟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等内容。”许俊明系闽E×××××号轿车车主,闽E×××××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投保于平安漳州支公司。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陈智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189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综上请求判决许俊明、平安漳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1891元。被告许俊明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许俊明已支付陈智伟1000元应以抵扣。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漳州支公司辩称,一、闽E×××××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漳州支公司对陈智伟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46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共计195元,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共计970元。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因没有提供相应收入损失证明不应予以支持,或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0天,共计8800元。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或者扣除相应非医保费用后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该按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并按50%计算。残疾赔偿金,平安漳州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后依据鉴定意见进行赔偿。鉴定费用属于陈智伟的举证费用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二、平安漳州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与陈智伟出院记录记载的病情相矛盾,出院记录记载陈智伟左膝踝关节屈伸活动正常,鉴定意见是以陈智伟左踝关节活动丧失90%以上,以此为由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不足,因此申请重新鉴定。三、保险公司已支付陈智伟10000元,在赔偿款中应该抵扣。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8时20分,许俊明驾驶闽E×××××号轿车沿龙文区九龙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昌中路路口,许俊明驾车左转弯过程中与直行非机动车道途经斑马线由陈智伟驾驶龙文×××××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智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7日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许俊明、陈智伟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等内容。”陈智伟受伤后于2014年9月18日前往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计13天,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11月17日、12月30日、2015年1月26日前往漳州市第三医院门诊就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739.77元。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等内容。医生意见:出院后定期门诊手术切口换药,3个月内患肢禁止剧烈活动及下地负重行走,1年后复查X线片,若骨折骨性愈合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等内容。”2015年2月陈智伟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2月16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一)陈智伟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二)陈智伟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给予50天。(三)陈智伟未达护理依赖程度。”庭审中平安漳州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质证后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许俊明支付陈智伟1000元,平安漳州支公司支付陈智伟10000元。庭审中陈智伟、许俊明、平安漳州支公司一致确定陈智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4660.7元。许俊明系闽E×××××轿车车主。平安漳州支公司系闽E×××××号轿车保险人,对闽E×××××号轿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陈智伟承包土地均已被政府征用并已领取土地补偿款。经本院审查,确认陈智伟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4913.91(其中非医保费用4660.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日)、误工费16200元(120天×135元/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755元(13天×135元/日])、出院后护理费3375元(50日×135元/日×50%)、交通费130元(13天×10元/日)、残疾赔偿金61632元(2年×30816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11891元。2015年2月5日,陈智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许俊明、平安漳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1891元。本院认为,许俊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与陈智伟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陈智伟受伤及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俊明、陈智伟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许俊明的侵权行为与陈智伟受伤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许俊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行为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陈智伟提交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人民政府、朝阳镇人民政府孚美村民委员会、碧湖村第三小组的两份证明和付款证明单,上述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陈智伟因朝阳开发区需要,其家庭的责任田已被政府开发区征用,属失地农民,不再从事农活工作。…陈智伟与陈××是祖孙关系,陈智伟所承包的家庭责任地的承包人是陈××,并由陈××代陈智伟向政府领取土地补偿款。”付款证明单载明:“…受款人陈××,领款项目开发区地块土地赔偿款,数量2.21亩,每亩单价25000元,总赔偿款55250元。”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说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陈智伟所承包土地已被征用并得到相应土地补偿款,属于失地农民,可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杨聪敏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本案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可适用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漳州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医生意见载明:“…若骨折骨性愈合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说明陈智伟确需取出内固定物,该后续治疗费用属必然发生,应以支持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平安漳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平安漳州支公司在庭审质证中认为鉴定结论与陈智伟出院记录记载的病情相矛盾,出院记录记载陈智伟左膝踝关节屈伸活动正常,鉴定意见是以陈智伟左踝关节活动丧失90%以上,以此为由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不足。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载明:“…治疗后,目前左膝关节、左踝关节肿胀、僵硬,踝关节活动度背屈、跖屈、内、外翻活动均不同程度受限,肌电图检查示:左腓总神经、传导速度减慢。经计算,左踝关节活动丧失达90%,折算后占一肢体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根据上述外伤后遗症,…评定十级伤残。”上述分析说明中有关左膝关节、左踝关节肿胀、僵硬,踝关节活动度背屈、跖屈、内、外翻活动均不同程度受限的内容与出院记录中载明有关左膝、踝关节屈伸活动正常的内容不相同,二者内容并不矛盾。且本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有效,应以采信。故平安漳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闽E×××××号轿车向平安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陈智伟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1092元,不足部分13724.1元(27448.21元×5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即非医保费用2330.35元(4660.7元×50%)由许俊明赔偿。综上,陈智伟请求许俊明、平安漳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智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1092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余款910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智伟。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智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372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三、被告许俊明应赔偿原告陈智伟非医保费用2330.35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余款1330.35元由被告许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智伟。四、驳回原告陈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许俊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岩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斐偲附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