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巩某某与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巩某甲,男。系巩某某侄儿。被告人李某,男。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巩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廉超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巩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巩某甲、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18日14时许,醉酒后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无牌照的飞鹰110二轮摩托车,沿彰武县大四家子镇扎兰营子村1组胡同内于振龙家门前,忽视安全,操作不当,将同向行人巩某某撞倒,造成巩某某左腿腓骨骨折入院治疗。肇事后,李某驾驶摩托车离开事故现场。经彰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73.71mg/100ml。经彰武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诉称,因李某的肇事行为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故要求李某赔偿经济损失6343.40元,其中医疗费5017.24元、护理费671.16元、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50元。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巩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巩某某均系彰武县大四家子镇扎兰营子村1组村民。2015年3月18日14时许,李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飞鹰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沿本村1组胡同内行驶至于振龙家门前时��忽视安全,操作不当,将同向行走的巩某某撞倒,造成巩某某左腿腓骨骨折入院治疗。肇事后,李某驾驶摩托车离开事故现场并将巩某某摔倒之事告诉同村居住的巩某某侄儿巩某甲。同日14时17分许,彰武县大四家子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电话传唤李某,李某到达派出所被民警控制后移送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同日16时56分,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李某血样,经彰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73.71mg/100ml。经彰武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肇事当日入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5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7天。李某的肇事行为造成巩某某经济损失5970.24元,其中医疗费5017.24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被助费350元、护理费2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被害人巩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彰公交认字(2015)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彰公法检字(2015)067号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登记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口本复印件、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373.71mg/100ml,予以从重处罚。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李某对其造成巩某某的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97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长邵忠海审 判 员 韩 林人民陪审员 刘振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禹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