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三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春艳与张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艳,张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三初字第569号原告:李春艳。委托代理人:杨文明,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彪。委托代理人:张赞。原告李春艳与被告张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艳,被告张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赞到庭参加诉讼。后原、被告均申请法院调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明,被告张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艳诉称:我依据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三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1月13日在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却一直居住在我的房屋内不搬走。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彪停止侵权,于判决书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出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352号逸仙小区9栋4层1单元402室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彪辩称:原告所述的判决书是在我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该案审理中未对我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进行审查,我从华通房产公司购买了房屋,且从2009年就入住该房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李春艳在本院起诉案外人新疆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房地产公司)及李玉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确认原告李春艳与新疆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本院在该案中查明:2002年10月22日,华通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李春艳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华通房地产公司将逸仙小区第13幢1单元4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63.24平方米,单价1285元,总房款81263.40元。当日,华通房地产公司出具一份房款81263.40元的收据,该收据上的交款人为李玉成,并注明土方款顶房款。原告与华通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后,第三人李玉成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但原告未居住房屋。现该房屋所在楼栋为9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华通房地产公司。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查封、冻结了逸仙小区9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产手续。该案中另查明:本院(2001)新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确认,2000年5月17日李春艳与李玉成签订土方工程合同,约定由李春艳为逸仙小区13号楼挖土方,单价13.5元,截止同年6月19日李春艳共挖土方7080立方米,李玉成出具了证明但未给付工程款,该判决李玉成给付李春艳土方款84420元及利息6173.21元。后本院作出(2011)新民三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李春艳与被告新疆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新疆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李春艳办理位于本市新市区逸仙小区9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产手续。原告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被告张彪向本院提起(2013)新民三初字第541号诉讼,起诉本案原告李春艳、华通房地产公司及李玉成,要求确认本案诉争的房屋归其所有。后又撤回起诉。另,2002年,被告张彪与华通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房款为72726元。2009年,被告张彪实际占用该房屋。2009年4月29日,华通房地产公司给被告张彪更换了购房收据,该收据注明原票号056909,其中现金20000元,余款用卫生洁具款抵。经前往逸仙小区工作组和水区法院调查,水区法院及工作组登记的房屋购买人及居住人均是本案被告张彪,无原告李春艳的登记信息。原告申请五家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新疆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时,原告曾提出异议,要求本院调取相关登记材料,本院前往五家渠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调取到原告所称的登记材料,五家渠市人民法院确认相关材料已全部转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彪停止侵权,搬出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352号逸仙小区9栋4层1单元402室。上述事实有(2011)新民三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2013)新民三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证明、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为诉争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被告与华通房产公司之间虽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未依据该合同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离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352号逸仙小区9栋4层1单元402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彪停止侵权,从原告李春艳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352号逸仙小区9栋4层1单元402室内搬出。上述被告搬出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70(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可在履行本案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井 国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