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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何朝芬与徐晓玲、叶留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芬,徐晓玲,叶留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602号原告何朝芬。被告徐晓玲。被告叶留青。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荆网锁,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洛川路12号。负责人祝辉,该公司经理。原告何朝芬诉被告徐晓玲、叶留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朝芬、被告徐晓玲及被告叶留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荆网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朝芬诉称,2014年12月11日17时53分,被告徐晓玲驾驶登记在被告叶留青名下的苏M×××××号轿车行驶至S340赵庄中队门前由西向东,碰刮到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徐晓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朝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左眼外伤、上唇软组织裂伤,住院9天至2014年12月20日出院在家休息。经查,被告徐晓玲驾驶的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57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2779元,合计人民币948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晓玲、叶留青辩称,苏M×××××号轿车是叶留青的,事故发生时由徐晓玲驾驶,是家庭共用车辆。徐晓玲系叶留青的儿媳妇;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到2015年6月22日,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各项标准均予以认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及苏M×××××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无门诊病历印证的部分不予认可;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计算9天;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其他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7时53分,被告徐晓玲驾驶苏M×××××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40赵庄中队门前,碰刮到原告何朝芬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何朝芬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晓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朝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左眼外伤、上唇软组织裂伤等,产生住院医疗费6932.27元、门诊医疗费858.59元,上述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790.86元。原告何朝芬出院后医生共建议其休息五周。原告受伤前系金坛市华泰电器有限公司车间操作工,事故发生前原告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779元。事故发生后,金坛市华泰电器有限公司停发了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另查明,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21日到2015年6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M×××××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叶留青名下,事故发生当日由被告徐晓玲驾驶,徐晓玲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该车是他们的家庭共用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晓玲支付了原告赔偿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建休证明、金坛市华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物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苏M×××××号轿车系被告叶留青与徐晓玲的家庭共用车辆,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徐晓玲驾驶,故应由徐晓玲、叶留青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的剩余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徐晓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朝芬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举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7790.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营养期限9日,营养费为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护理期限9天,护理费为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金坛市华泰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结合建休证明,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77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081元,被告辩称原告已达法定退年年龄,且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达50周岁,但仍受聘于金坛市华泰电器有限公司从事车间操作工工作,有固定收入,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故本院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2779元计算误工期限44天(住院9天、建休5周),误工费应为4075.72元,故被告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交通费以1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2758.58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徐晓玲实际支付的2000元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朝芬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758.58元,其中给付原告何朝芬10758.58元,给付被告徐晓玲20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朝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晓玲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75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