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碾法执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同玉与刘新明、刘淑云、刘晨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同玉,刘新明,刘淑云,刘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碾法执字第44-2号申请执行人陈同玉,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刘新明,男,194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方华安工业公司运输处退休工人。被执行人刘淑云,女,194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第一小学退休教师。被执行人刘晨,女,199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第三十一中学学生。本院在执行陈同玉与刘新明、刘淑云、刘晨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将刘大军名下坐落于龙江县龙江镇北苑小区2#03单元房屋(建筑面积65.6平方米)所有权变更到陈同玉名下,现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碾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长友审 判 员 纪振玲代理审判员 姚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起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