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行与董文武、张茂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行,董文武,张茂云,程穗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67号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行。代表人彭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庶奇。被告董文武,系东风公司职工。被告张茂云,系东风公司职工。被告程穗燕,系东风公司职工。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柳林支行)诉被告董文武、张茂云、程穗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文武、张茂云、程穗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柳林支行诉称:2013年11月5日、7日,原告分别和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董文武、张茂云以其自有的位于张湾区汉江街办朝阳北路25号3幢3-7-1号,面积为70.3平米的房产、程穗燕以其自有的位于张湾区车城街办公园路116号41栋2-1-3号,面积为64.13平米的房产分别为第三人十堰飞行橡塑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在原告处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提供最高为1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分别与董文武、张茂云、程穗燕于2013年11月6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依法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十堰飞行橡塑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十堰飞行橡塑有限公司提供500万元的短期借款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十堰飞行橡塑有限公司发放500万元的贷款,十堰飞行橡塑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处于实质违约状态。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分别对十堰飞行橡塑有限公司未偿还贷款各自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农商行柳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十堰飞行橡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年息9.9%;证据二:借款凭证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将500万元发放给飞行橡塑有限公司;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凭证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董文武、张茂云为飞行橡塑公司贷款中的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凭证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程穗燕为飞行橡塑公司贷款中的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董文武辩称:董文武、张茂云系夫妻,我们用房产抵押贷款属实,期限为半年,借款人系飞行橡塑有限公司。被告董文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茂云辩称:董文武、张茂云系夫妻,我们用房产抵押贷款属实,期限为半年,借款人是飞行橡塑有限公司。被告张茂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程穗燕辩称:飞行橡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我们系亲属关系,出于帮助,我们用自有房产为其抵押贷款。本案借款人是飞行橡塑公司,我的担保责任已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程穗燕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进账单复印件2份,证明2014年5月12日,十堰飞行橡塑公司已经向农商行柳林支行还款200万元;证据二:联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十堰超能公司、十堰康瑞达公司为飞行橡塑公司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文武、张茂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飞行橡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程穗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真实,系飞行橡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对证据3、4中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除了董文武、张茂云、程穗燕签名外,其他全部不是董文武、张茂云所写;对抵押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担保内容不真实。原告农商行柳林支行对被告程穗燕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董文武、张茂云对被告程穗燕提交的2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董文武、张茂云、程穗燕作为抵押人、农商行柳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董文武、张茂云为借款人十堰飞行橡塑有限公司其中的100万元的银行借款、程穗燕为借款人十堰飞行橡塑有限公司其中100万元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同年11月6日,董文武、张茂云以其所有的位于张湾区汉江街办朝阳北路25号3幢3-7-1号房屋,程穗燕以其所有的位于张湾区车城街办公园路116号41幢2-1-3号房屋,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0日,十堰飞行橡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农商行柳林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飞行橡塑公司向原农商行柳林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9.9%,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年12月12日,农商行柳林支行向飞行橡塑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后因借款人十堰飞行橡塑有限公司拖延还款,引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1.要求农商行柳林支行申请追加借款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2.变更对被告董文武、张茂云和被告程穗燕的诉讼请求。农商行柳林支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柳林支行与被告董文武、张茂云、程穗燕形成了财产担保抵押合同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农商行柳林支行不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且主张抵押合同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