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银行职员。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