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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黄某,男,1980年12月16日生,壮族,广西省蒙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省蒙山县。被告文某,女,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黄某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黎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被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10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在婚后四年多时间里,被告为一些小事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3月2日,被告用水果刀划伤原告的面部,用拖鞋打原告的头部,并用脚踢头部。第二天,被告继续殴打原告,由于原告是外地人,无钱看病,回老家,只好向郴州市救助站救助,在救助站的帮助下,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回到老家。由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救助站证明信和救助车票,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身上无钱,是通过救助站回的家。证据四、医院证明,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文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相符,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文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出走时有钱。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同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由于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更为严重的是在2015年3月2日,被告用水果刀划伤原告的面部,用拖鞋打原告的头部,并用脚踢头部。第二天,被告继续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且在长期的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同时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文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镇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