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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长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592号原告: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帖雯,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荣,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发,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诉被告李长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帖雯、张荣荣,被告李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公司诉称:2005年11月25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园第一社居委(以下简称兴园一居委)与李长发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由李长发承租兴园北区A段二楼2000㎡的房屋,并对租期、租金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20日,高新股份公司接管了涉案房屋,并多次向李长发催要拖欠的租金,并于2014年6月16日发出《关于限期缴纳租金并清空房屋的通知》,通知李长发房屋不再续租,限期清空房屋并缴纳租金。李长发收到上述通知后,仍不缴纳租金并继续占有、使用房屋。为维护原告高新公司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空并退还租赁房屋;2、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308000元(2013.3.1-2014.2.28为2000㎡×7元×12个月=168000元,2014.3.1-2014.12.31为2000㎡×7元×10个月=140000元),滞纳金99000元(22个月×30天×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发辩称:房租已经交到2013年8月31日,高新公司接手房屋后,因为续租需要和高新公司签订新的合同,我找过高新公司协商,但是一直没有协商好。在高新公司下发《关于限期缴纳租金并清空房屋的通知》后我就没有使用过房屋,钥匙我交给过社居委和高新公司,但是没人接收。原告起诉要求的滞纳金过高,且不合理,滞纳金最多罚一个月,一个月后合同相对方就应该终止合同,现在我愿意清空并退还租赁房屋。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5日,兴园一居委与李长发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长发承租位于兴园北区A段2000㎡的房屋;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2月底为装潢筹备期,租金自2006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第一年、第二年每月4元/㎡,第三年、第四年每月5元/㎡,第五年、第六年每月6元/㎡,第七年、第八年每月7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一次性预交一年租金,以后逐年以此类推,每逾期一日罚滞纳金150元,累计逾期达3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动产不动产处置:经营合同终止后动产部分承租方可带走,不动产归出租方所有并不作任何补偿。合同期满后,即行终止。合同签订后,李长发开始租赁并经营,实际缴纳房屋租金至2013年8月30日,此后未交房租。2013年8月20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合高国委(2013)11号《关于移交商业房产管理的通知》,明确原由兴园一居委管理的商业房产将由高新公司行使产权人权利并承担相应管理职责。此后,李长发曾与高新公司就租赁房屋一事进行协商未果。高新公司多次催要房租,并于2014年6月26日向李长发发出《关于限期缴纳租金并清空房屋的通知》,通知李长发房屋不再续租,并限期李长发清空房屋并缴纳租金。李长发收到上述通知后,至今亦未清空房屋。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高新股份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关于限期缴纳租金并清空房屋的通知》、(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074民事裁定书,李长发提供的证人李某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兴园一居委与李长发签订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高新公司行使产权人权利并承担相应管理职责后,因《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高新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李长发未清空房屋,应视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亦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李长发应按约定支付房租。李长发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已拖欠租金共计224000元(2000㎡×7元×16个月=224000元)。鉴于李长发拖欠租金已超过一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不定期租赁合同,亦可随时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空并退还租赁房屋同时缴纳拖欠租金的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系违约金性质,约定“每逾期一日罚滞纳金150元”明显过高,且李长发提出抗辩并要求调整,兼顾合同的后期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空租赁房屋并向原告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二、被告李长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24000元及滞纳金①+②(①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4年12月31日;②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三、驳回原告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李长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5元,减半收取为3703元,由原告合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3元,被告李长发负担2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的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