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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彬与王颖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王颖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350号原告:刘彬,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郭治龙,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从武,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颖梅,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刘彬诉被告王颖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之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的委托代理人郭治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颖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诉称:2014年5月13日、5月16日、12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之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36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还借款,但至今无果,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借款总额336000元为基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请时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颖梅未作辩解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彬诉称其与被告王颖梅均从事服装生意。2014年5月13日、5月16日、12月30日,王颖梅分别出具三份借条,向其借现金200000元、100000元、36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现原告刘彬以被告王颖梅经催告不还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借条三份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颖梅向原告刘彬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贷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是不定期无息借贷,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王颖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颖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彬借款本金336000元及利息(以33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王颖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的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