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4)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适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迪沟镇人民医院内将汤某乙的一辆绿色赛克牌弯杠自行车盗走并以60元卖给一陌生人。2、2013年3月26日上午,陈某某在迪沟镇人民医院内将訾某一辆红色上海凤凰牌折叠自行车盗走并以70元卖给一陌生人。3、2013年4月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迪沟镇人民医院内正在盗窃他人一辆银灰色自行车时被当场抓获。陈某某归案后,如实向侦查人员供述以上三起盗窃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藉证明,证人马某、汤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訾某、汤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盗窃他人财物三次,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陈某某归案后如实向侦查人员供述上述盗窃经过,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违法所得予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