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江吉良与王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吉良,王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江吉良,男,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王建龙,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肖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吉良与被告王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佳俊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吉良、被告王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吉良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00元,原告于当天转帐交付上述借款给被告,被告对此出具《借条》及《承诺书》予以确认,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6月30日,若到期未归还,收取10%违约金。至今,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借款,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王建龙辩称,对借款过程无异议,但被告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应原告要求向李开颜(系案外人)转帐归还了113,600元,上述借款已经还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日转帐借款给被告80,000元,被告对此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至今,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借条》、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并未指示被告还款给李开颜。因双方意见差距过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款给被告80,000元,除提供《借条》以证明借贷事实外,还提供了银行交易凭证以证明转帐交付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应予确认。被告辩称其应原告的要求向李开颜转帐归还了113,600元,上述借款已经还清,被告对原告指示被告还款给李开颜这节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现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认可,被告亦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吉良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王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代理审判员 臧佳俊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斯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