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浙江浙风旅行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宜兴市环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市环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浙江浙风旅行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环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南仓村路22号。法定代表人周莉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勇,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浙风旅行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民丰路198号1709室。负责人梅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萍,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兴市环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浙风旅行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浙风无锡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风无锡分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月1日,其与环宇公司签订旅游委托接待协议书1份,环宇公司将自行组织的游客委托其进行旅游接待,其按约完成了接待任务,但环宇公司仅支付散客团款43113元和10万元,尚欠团款111326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环宇公司支付散客团款111326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环宇公司一审辩称:其已通过现金和转帐的方式结清全部散客团款,但对于现金付款的时间、地点、经办人均记不清楚了,而且,浙风无锡分公司向其开具发票说明其已结清相应团款,要求驳回浙风无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浙风无锡分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散客委托接团合同1份,约定环宇公司委托浙风无锡分公司接待环宇公司组织的散客或者团队,浙风无锡分公司同意作为环宇公司的接团社;散客结算方式为团款在环宇公司审核无误后,浙风无锡分公司开具发票给环宇公司,以月结方式结算;团队结算方式为环宇公司出团前先预付总团款的80%,余款回程三天后如客人无投诉以现金或转帐形式结清;环宇公司应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团款,如结算标准和金额有误,环宇公司应及时同浙风无锡分公司联系解决等。后双方按约履行。庭审中,浙风无锡分公司明确其主张2013年4月及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发生散客业务的款项,其余团队款项和散客款项已结清,并提供以下证据:1、发票六张,分别为:(1)发票号码为71819480,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9日,金额为2990元;(2)发票号码为26949298,开票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金额为161225元;(3)发票号码为27212163,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金额为1596元;(4)发票号码为00614310,开票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金额为20469元;(5)发票号码为00614382,开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金额为62735元;(6)发票号码为01556070,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金额为5424元。以上发票金额共计254439元。2、发票签收回执单6份,均由环宇公司签字并盖章确认收到发票,除2013年5月9日的发票签收回执单上未注明是团队还是散客性质外,其余发票签收回执单均注明散客字样。环宇公司经质证,对以上发票及发票签收回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散客委托接团合同、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浙风无锡分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的散客委托接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浙风无锡分公司接受环宇公司的委托为其接待散客,环宇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浙风无锡分公司要求环宇公司支付2013年4月及7至12月期间散客的款项,但其提供的2013年5月9日的发票上未注明是团队款项还是散客款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为散客款项,故对浙风无锡分公司提出的该2990元为散客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环宇公司应向浙风无锡分公司支付款项108336元。环宇公司提出根据余款回程三天后,如客人没有投诉以现金和转帐方式结清的合同约定,其已结清款项的意见,经审查,该约定系散客委托接团合同中关于团队结算的方式,并非散客的结算方式,而本案中浙风无锡分公司主张的是散客业务的款项。浙风无锡分公司向环宇公司开具发票,环宇公司接受发票,此行为只能认定为双方对于款项数额的确认,环宇公司对于付款应当负举证责任,现环宇公司对于现金付款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供双方存在交付发票的同时支付价款的交易惯例,故环宇公司提出的款项已结清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环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浙风无锡分公司价款1083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3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650元,由浙风无锡分公司负担98元,环宇公司负担3552元。环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书关于其辩称表述为对于现金付款的时间地点经办人均记不清楚了,这纯属无中生有,一审开庭时环宇公司经办人并未参加庭审;2、浙风无锡分公司在诉状中要求的是支付团款而非散客款,但原审判决书却陈述“庭审中,浙风无锡分公司明确其主张2013年4月及2013年7月至12日期间发生业务的散客款项”,这违反了超越诉请的原则;3、浙风无锡分公司给其开具发票说明双方之间的团款已经结清,原审法院要求其承担已经付款的举证责任于法无据;4、浙风无锡分公司应返还其现金奖励43650元、现金券40500元、垫付的游客滕传云的医药费23000元、支付其帮助宣传的广告费3000元,合计110150元。上述款项与团款抵扣后,实际应是浙风无锡分公司退其1814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浙风无锡分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中对环宇公司的辩称表述为“对于现金付款的时间、地点、经办人均记不清楚了”,是指这三个方面环宇公司均记不清楚,而不是环宇公司所认为的环宇公司的经办人记不清楚付款的时间、地点;2、其在诉状中要求环宇公司支付的是团款,而非团队款,双方合同中对散客及团队结算的款项均称为团款而不是环宇公司认为的团款即为团队款;3、一审庭审中环宇公司认为已经通过现金和转账的形式结清了全部散客团款,现在又主张团款应当与现金奖励、广告费相抵,自相矛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环宇公司称款项已经全部付清,通过打款和现金方式支付。现金是环宇公司的人付的,具体是谁付的不知道,具体时间也不知道,具体付款地点也不清楚。浙风无锡分公司称现在起诉的是散客的费用。二审中,环宇公司为证明团款已全部付清,向本院提交了优惠宣传单、QQ聊天记录、录音、八爪鱼在线旅游公告等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书中对环宇公司的辩称表述是否属于无中生有;二、一审判决书中陈述“庭审中,浙风无锡分公司明确其主张2013年4月及2013年7月至12日期间发生业务的散客款项”是否违反超越诉请原则;三、团款是否已经全部付清,是否付清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判决书中对环宇公司辩称的表述是原审法院对环宇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情况的总结,并无不当,故对环宇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书中对其辩称的表述属于无中生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浙风无锡分公司在诉状中要求环宇公司支付的是团款,但是在一审庭审中,浙风无锡分公司明确其起诉的团款是散客业务的款项,系其对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故对环宇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书中关于庭审中浙风无锡分公司明确其主张为散客款项的陈述违反超越诉请原则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散客委托接团合同中明确“散客结算方式为团款在环宇公司审核无误后,浙风无锡分公司开具发票给环宇公司,以月结方式结算”,故浙风无锡分公司向环宇公司开具发票,环宇公司接受发票,此行为只能认定为双方对于款项数额的确认,环宇公司主张团款已经付清,其应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环宇公司在二审中称扣除现金返利、现金券、垫付的游客医疗费、帮助宣传的广告费,其已不欠浙风无锡分公司团款。关于现金返利抵扣、现金券抵扣、帮助宣传的广告费抵扣问题,环宇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主张,且双方在二审中就抵扣事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予理涉,环宇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垫付游客医疗费抵扣的问题,因垫付游客医疗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环宇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迪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