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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林中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紫玉置地有限公司与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红丰苗圃园林绿化种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紫玉置地有限公司,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红丰苗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林中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紫玉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北区。法定代表人江蓝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攀,男,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紫玉置地有限公司职员,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紫玉置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红丰苗圃,住所地安图县。法定代表人逄焕海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忠元,男,汉族,二道白河镇红丰苗圃副厂长,住池北区。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紫玉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玉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红丰苗圃(以下简称红丰苗圃)园林绿化种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4)白林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紫玉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攀、被上诉人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红丰苗圃的委托代理人郑立颜、尹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红丰苗圃在一审起诉时称:2010年11月24日,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紫玉置地有限公司与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红丰苗圃签订《长白山紫玉池北湾一期项目园林绿化种植合同》,合同签订后,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红丰苗圃依约完成了该绿化种植项目,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紫玉置地有限公司尚欠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红丰苗圃材料费161455.00元。要求给付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紫玉置地有限公司在一审时辩称:1、双方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了《长白山紫玉池北湾一期项目园林绿化种植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红丰苗圃负责苗木的采购、种植、养护,并保证苗木的质量与成活率,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红丰苗圃所提供的苗木成活率没有达到95﹪,大量名贵树木死亡,属于严重违约,我方不应当支付剩余款项。本案经原审法院再审认定,2010年11月24日,红丰苗圃与紫玉公司签订了《长白山紫玉池北湾一期项目园林绿化种植合同》,约定红丰苗圃为紫玉公司提供、运输和种植苗木,种植期限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4月3日,价款为32950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红丰苗圃以紫玉公司的种植地点受限、未提供种植条件,错过种植季节,无法保证成活率为由,于2011年4月11日和6月15日,两次书面要求紫玉公司解决,并要求给付已进场的苗木费。2011年6月18日,紫玉公司对红丰苗圃提供的苗木树种、规格、数量进行了验收,紫玉公司出具了到货验收记录表。2011年6月17日,池北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以紫玉公司重新规划了绿化带,加厚了土质层,致使美人松树死亡为由,要求紫玉公司补栽或补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紫玉公司取消了部分树种的种植,价款为43900.00元。紫玉公司已给付红丰苗圃包括预付款在内的苗木款合计为124145.00元。现紫玉公司拖欠红丰苗圃苗木成本费、种植费等共计161455.00元。原再审认为,红丰苗圃与紫玉公司订立的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紫玉公司未按照苗木种植季节的时限,提供适宜的种植条件,错过种植季节,并且加厚土质层,是未达到约定成活率的主要原因。因此,紫玉公司以红丰苗圃未达到约定苗木成活率、不应给付任何款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红丰苗圃主张紫玉公司给付苗木款及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紫玉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红丰苗圃苗木款及人工费计161455.00元。案件受理费3530.00元,由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紫玉置地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紫玉置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2010年11月24日,红丰苗圃与紫玉公司签订了《长白山紫玉池北湾一期项目园林绿化种植合同》,约定红丰苗圃为紫玉公司运输和种植苗木,种植期限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4月3日,价款为329500.00元,后期减项计43900.00元,我方已经支付124145.00元,合同约定红丰苗圃提供的苗木保证成活率达到95﹪,但红丰苗圃提供的苗木因自身质量及施工、养护的技术方法存在问题,导致大量名贵树木死亡,苗木成活率远低于95﹪的合同要求。一审中,我方从未收到过红丰苗圃发来的要求我方解决种植地点受限、错过种植季节的书面函件。到货验收表仅表明其进场提供的苗木已办理检疫证明,并不能证明红丰苗圃的施工与养护方式、技术符合要求,无法保证在施工与养护期间苗木质量发生问题。整改指令书并不能证明因我方加厚土层造成了苗木死亡。2、在合同约定养护期内,我方要求红丰苗圃补种死亡苗木,但红丰苗圃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据此,我方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未支付剩余价款。另请求红丰苗圃向我方支付违约金98850.00元。经过庭审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1、2010年11月24日,紫玉公司与红丰苗圃签订了《长白山紫玉池北湾一期项目园林绿化种植合同》合同中约定价款为329500.00元,紫玉公司取消了部分树种价款总额为43900.00元,紫玉公司给付包括预付款共计124145.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紫玉公司是否应当按照《长白山紫玉池北湾一期项目园林绿化种植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价款161455.0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紫玉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长白山紫玉池北湾一期项目园林绿化种植合同》1份,证明种植的苗木成活率没有达到95﹪以上,红丰苗圃违约在先,我方依法行使抗辩权,要求违约金。2、苗木死亡明细1份,证明苗木质量有问题,成活率没有达到95﹪,死亡苗木价值为71200.00元的事实。3、苗木死亡照片1份,证明红丰苗圃种植的苗木因其自身质量问题,大量死亡,影响紫玉公司形象。被上诉人红丰苗圃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红丰苗圃的主体资格。2、《长白山紫玉池北湾一期项目园林绿化种植合同》1份,证明2011年10月25日观察期过后,紫玉公司应当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且在观察期内紫玉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我方补种死亡树苗。3、到货验收记录表1份,证明我方栽种树苗符合双方约定。4、园林绿化处证明1份,证明紫玉公司增加土层,导致园林处种植多年的美人松死亡,同时也造成我方种植的树苗死亡。5、关于解决长白山紫玉池北湾园林绿化种植函2份,证明部分树苗死亡的原因是紫玉公司没有提供适合的种植条件所致。6、现场照片12张,证明紫玉公司加厚土层,没有提供适合种植的条件,移植树苗的事实。7、(2013)延中分民终字第69号的二审庭审笔录1份,证明紫玉公司认可加厚土层的事实。8、树苗养护规范1份,证明加厚土层会导致树苗死亡。9、会议纪要、(2013)延中分民终字第69号的二审庭审笔录1份,证明紫玉公司员工俞至柔签收了我方的函件,且紫玉公司认可俞至柔为其员工的事实。10、照片1份,证明紫玉公司在没有加厚土层时树苗是存活的事实。11、刘xx的当庭证言,内容为:“2011年6月末我们把紫玉酒店客房附近靠近森警围墙边上的树种移植到紫玉后院河边,移植的时候是人把树绑到铲车上叼过去的,树很高,人力无法搬动,我没有去栽树,移植时我去的,大概数目不清楚,”证明紫玉公司提供的种植条件不适合种植。12、王xx的当庭证言,内容为:“2011年4月末,从森警部队边上移植到紫玉后院客房旁河边,树木属于二次移植,第一次是因为没有适合条件,我们把树木存放到森警部队围墙边,第二次移植时,我们向紫玉公司提出过树木移植能不能存活的问题,紫玉说让我们移植,其他的不用管,当时和我们协调事宜的是王树君,”证明树木死亡原因是由于紫玉公司没有提供适合种植的条件导致的。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上诉人红丰苗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本身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共同签订的种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合同无法单独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自行制作,不能证明苗木死亡数量和价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紫玉公司自行制作的明细,没有红丰苗圃的确认,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树木死亡数量和价款,对这份证据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第3份证据,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够证明该树苗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本身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树木死亡的原因,上诉人也未向本庭提供树木自身的质量存在问题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这份证据本院无法作为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红丰苗圃提供的第1份证据,上诉人紫玉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红丰苗圃提供的第2份证据,上诉人紫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因红丰苗圃种植的苗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成活率,所以未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紫玉公司虽然提出抗辩,但并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实成活率未达到合同要求的事实,且紫玉公司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份证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红丰苗圃提供的第3份证据,上诉人紫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树苗搬运合格,不能证明苗木后期种植是合格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经过了紫玉公司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红丰苗圃提供的苗木外观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对这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红丰苗圃提供的第4份证据,上诉人紫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该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园林绿化处出具的,与其提供的证据7中紫玉公司自认加厚了土层之间相互佐证,能够证明紫玉公司加厚了土质层的事实,对这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第5份证据,上诉人紫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公司公章,并且紫玉公司没有收到过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提供的第9份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能够证明紫玉公司收到了红丰苗圃发去的函件,本院对这份证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第6份证据,上诉人紫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体现不出来土层加厚是导致苗木死亡的原因,且我方提供了适合种植的条件。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土层加厚的事实,但加厚土层是否能够导致苗木死亡和种植条件是否适合的问题,本院无法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第7份证据,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认可加厚土层的事实,不认可加厚土层与树木死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土层加厚,但与树木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第8份证据,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书籍在本案中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种植技术规范书籍并不能够证明本案中苗木发生死亡的原因,对这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第9份证据,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会议纪要无公司公章,俞至柔是否为我公司员工无法核实。本院认为,会议纪要无紫玉公司公章且来源不清,本院无法采信,但本院审理(2013)延中分民终字第69号案件的庭审中紫玉公司认可俞至柔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对这份庭审笔录的内容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第10、11、12份证据,上诉人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承认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不认可。本院认为,两位证人是红丰苗圃雇佣的工作人员,其证言只能证实移植苗木的事实,而无法证明苗木的死亡原因,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长白山紫玉池北湾一期项目园林绿化种植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价款161455.00元。2010年11月24日,红丰苗圃与紫玉公司签订了《长白山紫玉池北湾一期项目园林绿化种植合同》,约定红丰苗圃为紫玉公司提供、运输和种植苗木,种植期限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4月30日,合同中约定价款为329500.00元,紫玉公司取消了部分树种价款计43900.00元,红丰苗圃保证苗木移植到紫玉公司后成活率超过95﹪,成活观察期为1年,在观察期内,红丰苗圃提供的苗木成活率低于95﹪,红丰苗圃应当补齐所有损失苗木。庭审中,紫玉公司以成活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5﹪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161455.00元,经本院审理认为,红丰苗圃与紫玉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红丰苗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紫玉公司虽然抗辩红丰苗圃种植的苗木成活率未达到合同中约定95﹪的要求以及红丰苗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紫玉公司应当给付合同剩余款项161455.00元,综上所述,紫玉公司不给付合同剩余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紫玉置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红丰苗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其主张不能成立。其在庭审中陈述要求红丰苗圃支付给紫玉公司违约金98850.00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不应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紫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00元,由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紫玉置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朴红君审判员  刘 冬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享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