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覃子机、覃晓机与中山市锦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子机,覃晓机,中山市锦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子机,男,1984年4月5日出生,壮族,系中山市小榄镇永基鞋材加工厂登记经营者,住广西防城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晓机,男,1978年1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防城港市。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连勇,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锦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永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珍,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炳胜,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覃子机、覃晓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锦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覃子机是中山市小榄镇永基鞋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永基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覃晓机是该厂的实际经营者。锦田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2日,向永基厂供应胶水和处理剂等货物。2014年5月10日,覃晓机与锦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并加盖永基厂的公章,确认截至2014年5月10日尚欠锦田公司货款97750元。经协商,锦田公司同意永基厂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37750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逾期支付,锦田公司有权要求永基厂一次性全额还款,并从2014年5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覃晓机于2014年6月支付了19900元,余款77850元至今未付。为此,锦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覃子机、覃晓机支付锦田公司货款7785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覃子机、覃晓机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覃晓机作为永基厂的实际经营者,经营该厂期间向锦田公司购买胶水并拖欠货款7785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覃晓机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锦田公司要求覃晓机支付货款77850元,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覃晓机要求分期付款,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锦田公司起诉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应属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覃晓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覃晓机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覃子机作为永基厂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覃子机、覃晓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锦田公司连带支付货款77850元及利息(以7785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覃子机、覃晓机负担。上诉人覃子机、覃晓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锦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字体潦草难以辨认,缺乏真实性,应重新对证据进行鉴定,覃子机、覃晓机对于货款总额为77850元的认定存在质疑,应重新计算。(二)原审认定覃晓机是永基厂的实际经营者,于法无据,覃晓机只是永基厂的普通员工,原审判决覃晓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理。(三)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进行计算,原审判决以两倍计算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覃子机、覃晓机不用向锦田公司支付货款77850元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锦田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锦田公司答辩称:(一)覃子机、覃晓机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不对锦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申请鉴定,且锦田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送货单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覃子机、覃晓机拖欠货款77850元的事实。(二)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永基厂未依约支付货款,锦田公司有权要求永基厂一次性全额还款且从2014年5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现锦田公司主张按两倍计算利息有理有据。(三)覃子机作为永基厂的登记经营者,覃晓机确认为该厂实际经营者,覃子机、覃晓机应对永基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覃子机、覃晓机对于永基厂尚欠锦田公司货款77850元的事实无异议。覃晓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陈述其系永基厂实际经营者并同意与覃子机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覃晓机上诉主张其仅为永基厂普通员工,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其一审所作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覃子机、覃晓机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永基厂尚欠锦田公司货款7785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覃子机作为个体户永基厂的登记经营者,其应向锦田公司清偿永基厂尚欠货款77850元及利息。覃晓机在一审明确承认其为永基厂的实际经营者且表示愿意对永基厂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覃晓机在二审期间作相反陈述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其在一审作出对已不利的陈述,故本院认定覃晓机系永基厂实际经营者,其应对永基厂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是从2014年5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约定合法有效,现锦田公司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覃子机、覃晓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覃子机、覃晓机负担;保全费809元,由上诉人覃子机、覃晓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