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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季中秋与浦江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中秋,浦江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中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程天云。季中秋诉浦江县人民政府城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浙金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季中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季中秋于2014年5月18日向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邮寄了一份《要求对浦江县特色工业园区原景观大道道路配套施工图纸等信息予以公开的报告》,要求被告公开“原浦江县特色工业园区景观大道道路配套工程施工图纸(现改为一点红大道)”。被告于次日收到,并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年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季中秋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有关政府信息复印寄送。原告以“责令浦江县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将原浦江县特色工业园区景观大道道路配套施工图纸公开并复制盖章给季中秋”为复议请求,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金政复字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浦江县人民政府就季中秋于2014年5月19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处理行为程序违法。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后,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浦江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将《浦江县特色工业园区横向景观大道建设工程施工配套图》及浦江特色工业园区原景观大道两边绿化丛配套规划图纸依法公开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复议决定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季中秋因不服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已经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后,已经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了(2014)金政复字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浦江县人民政府就季中秋于2014年5月19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处理行为程序违法。由此可知,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复议决定已经改变了涉案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如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则依法应当以复议机关作为被告。原告以浦江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对涉案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季中秋的起诉。季中秋上诉称:浦江县特色工业园区原景观大道配套施工图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明知法律明文规定而不全面公开给申请人,是行政不作为。金华市人民政府(2014)金政复字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浦江县人民政府就季中秋于2014年5月19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处理行为程序违法,但是对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全面公开政府信息申请提供9页材料给予法律认可,一审认为如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则依法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以权代法现象明显。本案争议焦点为浦江县人民政府只向上诉人公开材料一本中9页是否合法的问题,涉案复议决定对此行为定性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金华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对浦江县公开9页材料行政行为复议决定维持,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本案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行政判决。浦江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季中秋因要求浦江县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了确认浦江县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程序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季中秋对此不服,依法应当以复议机关金华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其以原行政机关浦江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季中秋诉称“本案被告是浦江县人民政府、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跃进代理审判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