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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海林与李万生、陈宝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张海林,男,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李万生,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宝莲,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张海林与被告李万生、陈宝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生、陈宝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林诉称,被告李万生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归还信用卡债务为由,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97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并由被告李万生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陈宝莲与被告李万生为夫妻关系,被告李万生的借款为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陈宝莲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万生、陈宝莲立即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19700元及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万生、陈宝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海林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万生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张海林借款19700元。在举证期限内,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起诉的起诉状副本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已依法送达给被告李万生、陈宝莲,被告李万生、陈宝莲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万生以急需归还信用卡债务为由向原告张海林借款人民币197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海林人民币壹万玖仟柒佰元整(¥19700元)。(2014年9月10日还清借款)。借款人:李万生。”。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陈宝莲与被告李万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万生向原告张海林借款197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归还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万生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陈宝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宝莲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万生、陈宝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生、陈宝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林借款197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李万生、陈宝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146元,由被告李万生、陈宝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锦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熊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