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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陈诒良与天津力峰胜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闫建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诒良,天津力峰胜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闫建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911号原告陈诒良。被告天津力峰胜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镇四党口东村村东200米。法定代表人贾玉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峰,该公司员工。被告闫建强。原告陈诒良与被告天津力峰胜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闫建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查明被告“天津力峰发展有限公司”确切名称为“天津力峰胜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原告陈诒良、被告天津力峰胜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峰及被告闫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诒良诉称,2013年6月至9月,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闫建强承建的被告天津力峰胜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坐落于静海县蔡公庄镇四党口东村的厂房建筑及下水工程施工。双方约定部分工程按日工结算劳务费(大工每日200元,小工每日140元),部分工程按工程量结算劳务费。原告按时完成被告交付的施工任务,被告闫建强施工中途只给付了原告2000元生活费,后被告闫建强拒绝给付剩余劳务费,原告遂提出不再施工,被告天津力峰胜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挽留原告继续施工,并承诺劳务费由被告天津力峰胜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竣工后,第一被告以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施工劳务费5084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力峰胜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力峰胜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闫建强,并与闫建强结算劳务费,原告并非为天津力峰胜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所雇佣,天津力峰胜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亦未与原告结算过劳务费,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闫建强辩称,其确实承包天津力峰胜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位于蔡公庄镇四党口东村厂房建筑及下水工程。被告已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武炳凯、刘建立,且被告已将劳务费与案外人武炳凯、刘建立结清。原告并非为自己雇佣,被告与原告无直接劳务关系,故被告不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天津力峰胜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建强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闫建强承建被告天津力峰胜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位于静海县蔡公庄镇四党口东村钢结构车间基础、车库、地面、下水管道等工程。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受二被告雇佣为该工程施工,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50846元。原告申请证人陈一×出庭作证,并提供证人陈二×、陈三×、陈四×证言,证实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及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50846元的事实,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天津力峰胜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认为其与闫建强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且一直与闫建强结算劳务费,故不应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闫建强辩称其已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武炳凯、刘建立,并将劳务费与二人结清,原告并非为自己雇佣,故不应给付原告劳务费。上述事实由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天津力峰胜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及下水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50846元至今,对此原告申请证人陈一×出庭作证,并提供证人陈二×、陈三×、陈四×证言,但证人陈一×、陈二×、陈三×、陈四×均不能证实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及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50846元的事实,且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证实二被告应给付其劳务费50846元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其劳务费508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5084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陈诒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苏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