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女,1980年3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石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乘客张某某、张某芬、李某某等8人,从盘县松河乡云山村沿乡村便道往松河方向行驶,至该便道名为歹马大桥处时,车辆驶出公路外右侧,翻下3.4米的高坎,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张某芬、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在民警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张某芬、李某某无责任。经六盘水宏运达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对无号三轮事故车制动系、转向系的技术鉴定,结论为前制动无效,后制动有效,转向系肇事前有效。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项,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芬、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张某牛、胡某某、代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对无号三轮事故车制动系、转向系的技术鉴定,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注销证明及安葬证明,申请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及保证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时,因驾驶技术生疏,致车辆驶出公路翻下高坎,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石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云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广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