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苗三保与张振兴、樊全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三保,张振兴,樊全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苗三保,男,无职业。被告张振兴,男,成年,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樊全连(系被告张振兴妻子),女,成年,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苗三保与被告张振兴、樊全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三保因被告张振兴拖欠其羊肉款61970.3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振兴、樊全连共同支付羊肉款61970.3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26日)至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基于的查明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0日,被告张振兴出具欠条向原告赊购活羊42只,总价为61970.30元,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实际上属于被告张振兴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由被告张振兴、樊全连共同清偿。现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价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兴、樊全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苗三保羊肉款61970.30元,并从2015年3月26日至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元,原告苗三保预交674元,由被告张振兴、樊全连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晋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