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兰与张定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兰,张定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868号原告蒋兰,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黎源泉,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家琳,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定义,男,1982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徐毅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兰与被告张定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源泉、被告张定义的委托代理人徐毅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兰诉称,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也未有任何来往。原告与张帆系朋友,2014年1月28日,原告应张帆要求,在农行杭州支行以卡卡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定义账号为的农行卡打入15.22万元,作为张帆向张定义的还款。2014年9月,被告张定义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张帆还款,张帆提出应还款项中应扣除原告代张帆还的15.22万元,但张定义对该笔还款拒不承认,致江油法院对该笔还款没有认定为张帆对张定义的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张定义对原告代张帆还款15.22万元不予认可,那么被告张定义收取原告的15.22万元就没有任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5.2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定义辩称,蒋兰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称代张帆还款,应当由张帆主张权利,江油法院依法判决后张帆未提出上诉,说明张帆对判决认可的,原判决也未表述过不认可本案涉案款项,即使蒋兰由权利主张,本案也与张帆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张帆也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原告诉求的15.22万元,从江油法院的判决看,并未对该笔款项进行确认不是张帆对张定义的还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兰与案外人张帆是朋友关系,被告张定义与案外人张帆于2013年陆续发生借贷往来,2014年1月28日,原告应张帆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张定义还款15.22万元。2014年4月23日,张帆向张定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张帆向张定义借款3750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借条出具后,张帆仅向张定义归还了4万元。后张定义起诉至江油市人民法院,要求张帆归还借款,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油民初字第49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帆与张定义借贷关系成立,判决张帆归还原告借款335000元,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明细单、(2014)江油民初字第492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原告蒋兰向被告张定义转款15.22万元的性质,被告收取该笔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于蒋兰的诉讼主体问题,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案,蒋兰作为争议款项的转款方,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主体适格。被告辩称案外人张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未申请追加张帆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同时,张帆与张定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江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张帆是否参与到本案,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故,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关于原告蒋兰向被告张定义转款的性质,被告收取该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双方对于本案诉争标的15.22万元,与在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张定义与张帆民间借贷一案中提到的15.22万元系同一笔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转款15.22万元系代张帆归还张定义的借款,因张定义在江油法院庭审中予以否认,导致江油市人民法院未对该笔还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中,关于15.22万元,张帆提交一份邮箱邮件打印件予以证明,张定义及其代理人陈述“这个与本案无关,转款单看不出来”、“我记不清了”、“如果被告说的15.22万元就是我们单子上的15.22万元,我们就承认。但是在欠条之前的所有钱都是对账扣减了的。”被告当时针对张帆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上陈述,属于合理怀疑。综合张定义的陈述,其对于自己收取了15.22万元还款,并未否定,仅是主张双方已经结算扣减了。张帆作为成年人,在出具借条的时候应当清楚其含义,且15.22万元金额较大,根据常理来说,不会遗忘、漏算,而且江油市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也未认定15.22万元非张帆归还张定义的还款,原告的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转款给被告是基于张帆请求,代张帆归还欠款,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代为还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转款是基于与张帆之间的借贷关系,具有合法根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原告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