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与鄂尔多斯市鑫盛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伟、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传祥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鄂尔多斯市鑫盛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伟,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传祥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商初字第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住所地伊旗。负责人岳胜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茹蟒,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秀全,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鑫盛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旗。法定代表人王银河,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乔永飞,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传祥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王银河,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鑫盛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全公司”)、+张伟、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传祥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传祥公司”)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茹蟒、周秀全,被告鑫盛全公司、传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河,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乔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鑫盛全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XXX),借款金额2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传祥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XXX),被告传祥公司以位于东胜区松林环路3号8号楼办公用房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X**号),以位于东胜区松林环路3号住宅用地、商业金融用地提供抵押担保(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鄂国用(2012)第XXX号),2013年1月5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X**号),2013年1月25日,双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鄂他项(2013)第XXX号)。被告鑫盛全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时被告张伟是其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张伟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2月26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放全部贷款,被告鑫盛全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鑫盛全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857475.47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2206507.67元,本息共计24063983.14元;2、依法判令被告鑫盛全公司支付原告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张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传祥公司以其位于东胜区松林环路3号8号楼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判令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鑫盛全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被告张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四条指的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承担的责任,而被告张伟现并不是鑫盛全公司的股东,不适用该条规定。2、被告张伟与原告并没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存在约定责任,而对于曾经的股东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法律并无规定。3、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张伟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关合同责任,即使被告张伟还是公司股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257项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需另行起诉而不应在本案中审理。4、本案的抵押财产因涉刑事案件已被公安局查封,根据现行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先参与刑事案件的受偿,就不足部分再行追偿。被告传祥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抵押财产的一栋楼被查封了,土地没有查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鑫盛全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鑫盛全公司贷款22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自实际提款日起(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12个月;贷款用途为购水泥;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6.00,浮动幅度为上浮20%;借款人提款后,贷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提清贷款。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人为传祥公司;借款人承诺进行合并、分立、减资、股权变动、入伙、退伙、重大资产和债权转让、重大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其他可能对贷款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行动时,事先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传祥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XXX),传祥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松林环路3号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鄂国用(2012)第XXX号)、房产(《房屋产权证》编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X**号)设立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向鄂尔多斯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放全部贷款,被告鑫盛全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鑫盛全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时,鑫盛全公司的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伟。2014年6月24日,鑫盛全公司经伊金霍洛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张伟变更为王银河,股东由张伟变更为王银河。被告鑫盛全公司该次股权变更未经工商银行书面同意。又查明,传祥公司抵押给工商银行的房产(《房屋产权证》编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X**号)已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局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办公室查封。还查明,原告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677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电子借据及转账凭证、《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抵押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抵押权属所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鑫盛全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借了款项,被告鑫盛全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鑫盛全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200万元,被告鑫盛全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42524.53元,故应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857475.47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2206507.67元,本息共计24063983.14元;支付原告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鑫盛全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857475.47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2206507.67元,本息共计24063983.14元;支付原告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张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鑫盛全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时被告张伟是其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张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双方合同7.6条约定“借款人承诺进行合并、分立、减资、股权变动、入伙、退伙、重大资产和债权转让、重大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其他可能对贷款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行动时,事先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被告张伟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没有积极履行告知义务,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张伟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也就是说公司股东必须提供相应的财务报表、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以及工商档案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并未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被告张伟作为借款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兼股东在开庭审理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未和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结合其未按合同7.6条约定将鑫盛全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情况书面通知原告工商银行的实际情况,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推定被告张伟的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发生混同,被告张伟应当对鑫盛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主张由被告张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抵押责任,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传祥公司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传祥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松林环路3号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鄂国用(2012)第XXX号)、房产(《房屋产权证》编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X**号)设立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且双方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对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请由被告传祥公司承担抵押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工商银行是否对传祥公司位于东胜区松林环路3号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传祥公司抵押给工商银行的房产(《房屋产权证》编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X**号)虽已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局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办公室查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工商银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与被告鑫盛全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鑫盛全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77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传祥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传祥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773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二十一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鑫盛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1857475.47元及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2206507.67元,本息共计24063983.14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伟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传祥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东胜区松林环路3号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鄂国用(2012)第XXX号)、房产(《房屋产权证》编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X**号)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优先受偿;四、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传祥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鑫盛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62119.92元,律师代理费67736元,共计229855.92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鑫盛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伟、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传祥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敬乾代理审判员 蔺晓艳代理审判员 樊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瑞娟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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