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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仲伟军与刘长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伟军,刘长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622号原告仲伟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鲍行业,沭阳县贤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荣,居民。委托代理人袁林,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单位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要求确认我单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确无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本身无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认可,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本身不存在的事实提起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徐 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被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