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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亚森·阿卜力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亚森·阿卜力孜,无业。2011年11月22号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森·阿卜力孜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亚森·阿卜力孜、翻译凯尔拜姆妮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8时许,由麦麦提艾力·吾布力(另案处理)驾驶阿迪力·阿不来提的轿车带着被告人亚森·阿卜力孜和阿迪力·阿不来提从乌鲁木齐到石河子市。当车行驶至石河子市29小区香格里拉东门南侧时,被告人亚森·阿卜力孜见停放在青青音像店门口的,失主海明所有的别克商务车的主驾驶的车窗玻璃没有关闭,遂下车将该车内驾驶座旁放置的一个黑色男式单肩挎包盗走。被盗包内有现金16200元及价值1600元诺基亚x6型手机一部。被告人亚森·阿卜力孜上车后,麦麦提艾力·吾布力即驾车离开石河子市返回乌鲁木齐,途中被告人亚森·阿卜力孜与麦麦提艾力·吾布力将所盗赃款、赃物瓜分。被盗手机已追回,另查,1、案发后,石河子市公安局将被告人亚森·阿卜力孜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亚森·阿卜力孜在其家人陪同下到石河子市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到案后,被告人亚森·阿卜力孜的家人代其向失主海明退赔赃款16200元。3、庭审后,被告人亚森·阿卜力孜的家人代其缴纳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亚森·阿卜力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海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砍某、阿某的证言;同案麦麦提艾力·吾布力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石河子市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亚森·阿卜力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共计价值1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亚森·阿卜力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亚森·阿卜力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亚森·阿卜力孜归案后,其家人代其退赔全部赃款,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亚森·阿卜力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安江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