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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郭娟娟与胡亚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娟娟,胡亚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505号原告郭娟娟,女,汉族,1984年2月28日出生。被告胡亚培,女,汉族,1990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郭娟娟与被告胡亚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娟娟,被告胡亚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娟娟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租赁的位于帝湖王府大街2号的店铺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在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万元。原告接受商铺后,该店铺所在区物业及社区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9日告知原告该店铺属于拆迁地段,应于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周内将店铺清空,该区物业人员并反映他们已于2015年1月份通知被告胡亚培该店铺属于拆迁范围,被告在明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协议并从原告处收取4万元转让费,严重损害的原告的利益。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如果合同签订前政府已下令拆迁店铺,甲方退偿全部转让费,赔还装修损失肆万元,并支付转让费的15%的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店铺转让费共计4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5%的违约金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亚培辩称:一、原、被告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缺少房东的签字确认,是无效合同;二、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政府尚未下令拆迁店铺,被告并未违反协议约定之违约金条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不应全额返还店铺转让费,自被告将店铺交付原告之日至店铺被拆迁之日的租金及转让费应扣除。原告郭娟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根据协议约定,如店铺拆迁,被告需退还转让费4万元;二、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转让费及押金共计4万元;三、原告与房东李燕鸽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房东签订一年期房屋租赁合同;四、房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租赁房屋拆迁的事实。被告胡亚培对原告郭娟娟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让协议约定是如合同签订前下令拆迁的,退还4万元,如合同签订后下令拆迁的,退还剩余租期的转让费。被告胡亚培向本院提交梦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店铺在2015年3月19日政府才下达拆迁通知。原告郭娟娟对被告胡亚培证据质证如下:原告不知道出具证明的人是谁,原告是在2015年3月6日收到拆迁通知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之二、三、四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之二、三、四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一即《店铺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采信该协议第九条之约定的全部内容以及其他条款约定之内容。对被告提交之《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明》出具人梦磊并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无法核实真伪,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9日,原告郭娟娟(承租方、乙方)与案外人李燕鸽(出租方、甲方)签订《店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李燕鸽位于中原区北门东侧号之商铺,租赁期一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月租金为2800元。因该协议签订时,被告胡亚培正承租使用该商铺,其租赁期届满于2015年4月1日,为保证原告与李燕鸽签订之《店面租赁合同》有效履行,原、被告已于2015年2月9日达成转让合意,原告并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共计4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原告郭娟娟(顶让方、乙方)与被告胡亚培(转让方、甲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正在租赁使用的帝湖王府大街2号之商铺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原告所有,租赁期届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房东,营业设备等动产归原告。原告在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4万元……该协议第九条并明确约定:“如果合同签订前政府已下令拆迁店铺,甲方退偿全部转让费,赔还装修损失肆万元,并支付转让费的15%的违约金。如果合同签订之后政府明令拆迁店铺或者市政建设(如修、扩路、建天桥、立交桥、修地铁等)导致乙方难以经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退还剩余租期的转让费,押金仍归乙方。”后因涉案店铺拆迁,原告经营店铺截止于2015年3月19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是为了确保原告与案外人李燕鸽签订之《店面租赁合同》有效履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认为涉案店铺被政府下令拆迁在双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之前,并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应退还其全部转让费并支付15%的违约金,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政府已于2015年2月10日前下令拆迁涉案店铺。且该《店铺转让协议书》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后,原告已取得涉案店铺的使用权,后因政府拆迁经营至2015年3月19日,《店面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店铺转让协议书》亦不能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当依据《店铺转让协议书》第九条之约定,退还原告转让费。因原告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19日已使用并经营涉案店铺,故该期间之转让费及租金应支付被告,经查,原、被告双方对此两项费用并未明确约定,结合本案中原告与李燕鸽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之《店铺转让协议书》,对于该两项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剩余之35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请求店铺转让费之过高部分以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亚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退还原告郭娟娟转让费35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减半收取475元,原告郭娟娟负担100元,被告胡亚培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