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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蓬莱市海力砂轮厂与被告莱州鲁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海力砂轮厂,莱州鲁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210号原告蓬莱市海力砂轮厂,住所地蓬莱市。负责人杨伟绪,厂长。被告莱州鲁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于建国,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蓬莱市海力砂轮厂与被告莱州鲁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蓬莱市海力砂轮厂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蓬莱市海力砂轮厂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蓬莱市海力砂轮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曲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艳-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