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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珍诉被告梁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珍,梁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李玉珍(又名李玉玲),女,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爱玲,女,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珍诉被告梁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珍及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珍诉称,被告以超过正常借款利息为名,先后四次累计借原告现金313000元,因被告借款时承诺啥时要钱啥时就还本付息,双方也就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急需用钱时,经多次追要,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不予还款,为此,依法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爱玲辩称,借款是事实,自己每月按月利率2.2分以现金形式付给原告利息6000元,利息结清至2014年11月30日。由于自己又将该借款转借于其他人,他人未偿还其借款,所以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另外,由于四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所以2014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的利息应当充抵其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珍与被告梁爱玲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月利率为月息2.2分,为不定期借款,李玉珍数次借给梁爱玲款合计345000元,梁爱玲每月除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利息外,还有以实物床上用品四件套形式给付利息,利息已结清至2014年11月30日。该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归还32000元,下欠313000元一直未付。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3月15日,本院对被告梁爱玲购买的位于驻马店市风光路北段东侧名门风光城市广场第B幢2单元2180号17.13平米商铺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四张,双方的当庭的陈述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借原告款313000元,有被告出具四张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后,并已实际结清至2014年11月30日,现被告以四张借条上未写明利息为由,要求自己已付利息冲抵其借款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爱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原告李玉珍款3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5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合计7795元,由被告梁爱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慧审 判 员  崔新民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