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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广场以200元的价格将0.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冰毒和麻古贩卖给王某某。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赵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和TCL牌J636D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江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