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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红梅与沈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梅,沈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陈红梅,服务员。委托代理人宗志远,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成刚,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广军。原告陈红梅与被告沈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志远,被告沈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梅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红梅人民币柒万元整。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承诺在2014年中秋节还原告20000元,农历十月十五还10000元,农历十月三十日还20000元,剩余20000元在2015年农历三月还清。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只支付11000元,尚欠59000元借款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0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除当庭陈述外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依据有:1、2014年7月1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两人之间已达成借款的合意,否则被告不可能在欠条上签字的。2、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明细查询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在自己账户中取款7万元,原告是以现金交付给被告的。3、2014年3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2014年3月24日发生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后经双方协商并结算,被告在2014年7月18日重新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第一期就没有按期偿付原告借款,已构成实质上的违约,事实上被告除最后一期未到期以外,其他任何一期都没有足额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只陆续支付共11000元,剩余59000元至今未付,故被告实质上并没有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总额扣除被告偿还的部分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另外借条当中关于中间不能联系被告的约定,只是附加条款,事实上原告也没有联系被告。被告沈成刚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客观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被告在泗洲君悦酒店洗浴时与原告相识,后双方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均有家庭,2013年起被告提出终止与被告的交往,但原告拒不同意,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并报警处理,被告为了彻底了断被迫按照原告的要求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一张7万元的欠据,该款项是双方的分手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客观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也不存在款项的实际交付,如果原告坚持自己的诉求,其应当对借贷的合意及款项的实际交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求的所谓债权债务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依据有:1、2014年3月17日14时57分明光市公安局涧溪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报警人是本案的原告,出警内容是原告陈红梅通过报警称,涧溪中学旁打架,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后发生撕打,则原告怎么可能在其后几天借钱给被告。而且盱城派出所也处理这件事,经我们了解河桥派出所处理原被告纠纷时被告出具的7万元欠条系双方的分手费,这个事实河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张仕化曾向我们陈述,但不能向我们出示材料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条据的形式是欠条而非借条,原、被告之间也没有款项的实际交付,该欠条仅是原被告之间的分手费;即使该欠条三性得到法院的认定,但还款协议载明了还款的时间和还款的条件,其中还款时间最后一期是2015年农历三月底,今天是2015年农历二月初三,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为还款协议中载明陈红梅不得与被告有任何联系,否则被告有权拒绝还款,如果是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无需这样的约定,而且原告多次打扰被告,并导致被告离婚,双方之间的争议曾经涧溪公安机关、河桥派出所及盱城派出所等相关机关处理,该条据内容因违反公序良俗,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在诉状中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7万元借款,原告提供的条据也是2014年7月18日,原告当庭提供的取款7万元明细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中间相差好几个月,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如果原告坚持自己的观点,被告同意配合原告进行测慌。对证据3有异议,该转让协议的确系被告和原告签订的,但是并没有实际履行,原件已经由被告收回。转让协议内容是被告将其车辆部分所有权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购车价款,转让协议履行情况与本案所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接处警登记表只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发生纠纷,并不能证明对两人之间发生何事作出认定,另外两人发生矛盾与原告之后将款项借给被告没有任何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2、3关联性有异议,但是被告承认证据3转让协议系原被告所签,且在签署转让协议当天原告即从其个人账户支取现金7万元,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院具有关联性,且证明力大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对于该两组证据的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转让协议,被告将其享有的车牌号为苏H×××××重型自卸车的50%的所有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由被告替原告代为管理。该协议签署当天原告从其自有银行取款7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转让协议原件已由被告收回。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发生纠纷,由盱眙县河桥派出所处理,当天被告在该派出所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到陈红梅人民币柒万元整。/欠款人:沈成刚/还款协议:沈成刚承诺在中秋节还陈红梅贰万元,农历十月十五还陈红梅壹万元,农历十月三十日还陈红梅贰万元,剩余贰万元在明年农历三月底还清。/在此期间陈红梅不得已任何理由和沈成刚联系,否则沈成刚有权拒绝还款。/如沈成刚未按时还款,陈红梅可以采取任何手段和沈成刚要钱。/2014.7.15/沈成刚/陈红梅。被告出具欠条以后偿还原告11000元,现尚欠59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依据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案中,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后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在盱眙县公安局河桥派出所出具了一份7万元欠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本金及还款计划,故原被告之间就借款数额及还款事项已经达成合意。其次,原告存在交付款项事实。被告出具7万元欠条当天原告没有款项交付的事实,但是原被告之间曾经在2014年3月24签订过一份转让协议,原告也在签订协议当天从其个人银行账户提取现金7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该份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转让关系转换为借贷关系,故原告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事实。再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并不否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欠条的事实,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于其辩称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最后,根据原被告欠条还款计划约定,至本院判决之日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已经偿还1.1万元,故仍应当偿还3.9万元。原被告7万元借款中的2万元由于还款期限未到,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红梅借款3.9万元。二、驳回原告陈红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陈红梅负担210元,由被告沈成刚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