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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刑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刑终字第00042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辩护人许振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系盘锦市盘山县高升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2009年5月27日,徐XX采用冒用、借用杨X、缪X等七人身份证、伪造户口本复印件的手段,以购车为由向盘山县高升农村信用社办理七笔贷款,每笔二十万元,合计一百四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办理该笔贷款业务过程中,未严格审核借款人的经济状况、贷款用途,偿债能力及担保人的担保能力,违法发放贷款。经查,徐XX利用上述贷款进行挥霍性消费,致使此七笔贷款全部逾期无法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2011年11月,徐XX以欺骗手段从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大荒乡6户养殖户11位村民手中骗得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用此11人的身份办理了11笔贷款,每笔贷款20万元,合计22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高升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明知徐XX以他人名义申请贷款,未严格借款人的经济状况、贷款用途,偿债能力及担保人的担保能力,违法将上述贷款予以发放。徐恩朋用上述贷款偿还以前到期贷款。致使此11笔贷款全部逾期无法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应予确认,但指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于法无据,不予确认。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数额为220万元的贷款不属于违法发放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陈述,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的220万元贷款只是为了转据,即使最终给银行造成损失,也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140万元贷款,曾偿还银行利息2万余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载明,且经原审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为他人办理贷款的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的220万元贷款只是为了转据,即使最终给银行造成损失,也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经查,原判认定的2011年11月,违法发放的220万元贷款,确是从上年转贷而来,从卷宗高升信用社提供的书证来看,其原始贷款,均为另案被告人徐XX假借他人名义为自己贷款,对此高升信用社明知,但其工作人员仍违法发放,此节有高升信用社提供的书证佐证。在2011年转贷的过程中,该220万元贷款所假借的刘XX、张XX等11户村民,其贷款的本意是为自己生产经营所用,并不是为徐XX转贷,他们是受徐XX所骗,才在合同上签字的,而刘某某在办理220万元转贷款时,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中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其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且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巨大,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及辩护人又提出140万元贷款,曾偿还银行利息2万余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经查,该意见无法律根据,不能采信。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 玲代理审判员  薛春来代理审判员  项广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强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