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叶欣明与王进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欣明,王进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23号原告叶欣明,男,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李裕民,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华,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赵红军,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东段185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82231603。代表人刘喜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伟,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告叶欣明诉被告王进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裕民、被告王进华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军、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欣明诉称,2014年7月8日11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至平顶山市××路××4S店路口处时,被被告王进华驾驶的豫Q×××××号轿车撞倒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王进华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欣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152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前后两次住院26天。后经临床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经了解,被告王进华驾驶的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责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2093.42元、误工费686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95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存放费250元,共计61324.4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进华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清楚,我承认并接受交警的处理意见。关于赔偿问题,因为我负全部责任,应按规定进行赔偿,但因我的车辆投有保险,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此次事故是我为驻马店龙泉茶叶公司因公出车形成的,有一笔一万元的医疗费也是公司出的,对方打的有条,但后来我给公司出了借条,所以公司把事故对方开的收据给了我。(借公司的借条没有抽出来,他们至今扣着我的工资,所以这个钱等于是我自己出的。)实际上等于是我自己交的一万元医疗费。我提车的时候,交给了平顶山交警大队账户二万元押金,这个钱已经由交警部门预付给对方一部分做了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分项赔偿。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王进华驾驶豫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高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路一汽大众4S店路口右转弯进一汽大众4S店时,与沿高阳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叶欣明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叶欣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王进华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欣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2型糖尿病,××II级。于同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经过显示:给予伤口换药,预防感染、消肿止痛、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营养脑神经对症治疗;左小腿皮肤感染处积极换药,应用促进伤口愈合及活血药物,患者目前伤口愈合良好,逐渐缩小,现仍有1.5X1cm创面未愈合。后于2014年8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211.78元。庭审中,被告王进华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显示为叶欣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一张,显示金额为20000元。王进华称前后两次原告共收到20000元,剩余10000元在交警部门,原告叶欣明予以认可。经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5日做出鉴定意见:叶欣明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均称对鉴定不知情,但被告王进华称同意伤残鉴定意见;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合议庭当庭告知限其十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根据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结合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叶欣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211.78元,其住院治疗经过未显示用于高血压及糖尿病治疗情况。2、护理费。护理人员依法确定为一人,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068.67元。(具体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6天)。3、误工费。叶欣明于2012年6月30日与平顶山市义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合同,在该公司从事运输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根据其伤情诊断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情况,误工时间酌定为90天。则其误工费为6300元。(具体计算为2100元/月÷30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即26天×30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260元。6、营养费为260元。(10元/天×26天)7、残疾赔偿金。其虽提供证据显示自2012年6月30日起在前述公司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经营场所是否为城镇,且其提供暂住证显示签发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其所在叶县遵化店镇祁营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我村村民叶欣明经常在外打工”,可以证明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且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计算为16950.68元。(具体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据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身体致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被告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8、施救费250元。另查明,被告王进华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登记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村委会证明、企业用工合同、工资表、暂住证,(除医疗费票据外均为复印件)被告王进华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二份)、收据、收条,(均为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进华驾驶轿车与原告叶欣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王进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欣明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进华承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被告王进华驾驶的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叶欣明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251.78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向其赔偿10000元;下余损失7251.78元根据事故划分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进华负全部责任,亦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向叶欣明赔偿7251.78元。同理,叶欣明因事故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共计30829.35元,亦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其全额赔偿。但因被告王进华已向原告叶欣明垫付全额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000元,保险赔偿时应予扣除,则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叶欣明赔偿保险金共计28081.13元。因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叶欣明前述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王进华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王进华垫付的费用可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理赔。被告王进华辩称其系为驻马店龙泉茶叶公司因公出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提供证据称向原告垫付费用,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叶欣明赔偿保险金共计28081.13元。二、驳回原告叶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王进华负担1045元,原告叶欣明负担28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进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武杰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小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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