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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许春喜与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喜,吴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602号原告许春喜,农民。被告吴静,农民。原告许春喜诉被告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3月24日累计欠款数额达14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吴静向原告借款125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截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125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吴静从许春喜处借得人民币壹万贰仟伍百元整,借款人:吴静,身份证××,××××11-3-502,2014.11.3”。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形成后,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但其至今尚未偿还,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偿还原告借款125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春喜借款1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