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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桂某某与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桂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被告符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原告桂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长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桂某某诉称,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两女一男,现都已成家。2010年4月16日晚,被告将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和财产烧毁。同年8月,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不久,被告离开原告从此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桂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桂某某的身份证、桂某某、符某某、桂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2、宣汉县清溪镇长青村民委员会、宣汉县清溪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二个子女;2010年4月被告符某某烧毁了房屋、财产;原、被告4年无往来。3、邵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叶某某、张某甲(以上均系原告在上海务工的同事)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4月分居生活,无任何联系。审理中,原告桂某某申请桂某甲、马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桂某甲系宣汉县清溪镇长青村6组的组长,其证实:1、听原告桂某某讲述,原、被告从2010年在上海务工时就没有居住在一起;2、2015年4月2日,桂某甲给被告符某某打电话劝说不要离婚。马某某系原告桂某某的表嫂,其证实:1、被告符某某把房子烧了,马某某去医院看望。被告病好后就在外面没有回来;2、2014年腊月,马某某在清溪镇遇到被告符某某,劝其不要离婚。被告符某某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1982年4月26日,原告桂某某与被告符某某在原宣汉县清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83年3月28日生育长女桂小章,1984年7月4日生育二女桂某乙,1985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桂某丙。原、被告结婚后居住生活在宣汉县清溪镇长青村。2010年4月,被告符某某将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及财产烧毁。同年,原、被告一同到上海务工。2015年2月7日,原告桂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桂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桂某某要求与被告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桂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