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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向天武与潘国树,易光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天武,潘国树,易光会,湖北海畅物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745号原告向天武,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权荣(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树,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易光会,女,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湖北海畅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镇政府,组织机构代码69804984-1。法定代表人易光会,经理。原告向天武与被告潘国树、易光会、湖北海畅物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潘国树、易光会外出,地址不明,湖北海畅物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没有该公司,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龚秀玲、人民陪审员黄远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天武的委托代理人吴权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天武、易光会、湖北海畅物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天武诉称,原告向天武与被告潘国树、易光会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日,被告潘国树以经营的湖北海畅物贸有限公司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按4%每月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易光会、湖北海畅物贸有限公司担保。同日,潘国树另向原告借款220780元用于开支,经催收被告未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潘国树、易光会偿还原告借款1220780元,其中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决被告湖北海畅物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向天武、被告潘国树、易光会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湖北海畅物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向天武于2013年1月18日与被告湖北海畅物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天武于2013年12月2日与潘国树签订的借款合同;潘国树于2013年12月2日给原告向天武出具的借款借据两张;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储蓄对账单四份;借款延期协议书一份,湖北海畅物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用于证明:被告潘国树、易光会向原告借款1220780元,潘国树、易光会于2015年1月2日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其中的1000000元系2013年1月18日被告潘国树以湖北海畅物贸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中的1000000元,转由原告潘国树、易光会共同偿还,另有220780元系原告向被告潘国树支付的现金),被告湖北海畅物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2013年1月18日借款1000000元有800000元,是因为被告潘国树和易光会合伙做煤炭生意购买湖北巴东兴荣商贸有限公司向兴银的煤炭,需要支付定金,由被告潘国树、易光会指令原告直接转入向兴银的账户800000元。2013年5月23日转了200000元到潘国树的账上,湖北海畅物贸有限公司对易光会、潘国树的债务进行担保有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被告潘国树、易光会、湖北海畅物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向天武、潘国树、易光会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湖北海畅物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延期协议书能综合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5日,湖北海畅物贸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同意湖北海畅物贸有限公司为潘国树、易光会在向天武处借款进行担保。2013年1月18日,以向天武为甲方(出借人),湖北海畅物贸有限公司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炭,借款期限两个月。合同签订后,向天武给潘国树支付现金80000元,于2013年1月20日向天武给潘国树指定账户转款800000元,2013年5月23日向天武给潘国树转款200000元。2013年7月,潘国树偿还原告现金80000元。在催收过程中,于2013年12月2日,以向天武为甲方(出借人),潘国树为乙方(借款人),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借款期限8个月。同日,潘国树给向天武出具借款借据两张,一张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日,月利率4%,到期日期2014年8月1日,易光会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湖北海畅物贸有限公司在借据担保人处加盖印章;一张借款金额为220780元,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日,到期日期2013年12月31日,易光会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月2日,以出借人向天武为甲方,借款人潘国树、易光会为乙方,签订《借款延期协议》,载明:“一、乙方向甲方于2013年12月2日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零柒佰捌拾元整,于2014年8月1日到期,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还款,现申请借款延期,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2013年12月2日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零柒佰捌拾元整延期到2015年2月28日,到期后本息还清,担保人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二、原2013年12月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三、仍由原借款担保人湖北海畅物贸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潘国树、易光会签名并捺印,担保人湖北海畅物贸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延期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潘国树经湖北海畅物贸有限公司担保,在原告向天武处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后经向天武、潘国树、易光会、湖北海畅物贸有限公司协商,并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借款人为潘国树、易光会,担保人为湖北海畅物贸有限公司,系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向天武与被告潘国树、易光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潘国树、易光会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北海畅物贸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议决定,同意为被告潘国树、易光会借款提供担保,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其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担保人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属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天武要求被告湖北海畅物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湖北海畅物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湖北海畅物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国树、易光会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潘国树、易光会偿还原告借款1220780元,其中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由湖北海畅物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国树、易光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向天武借款本金1220780元,及其中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湖北海畅物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湖北海畅物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国树、易光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77元,由被告潘国树、易光会、湖北海畅物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丁发鑫代理审判员  龚秀玲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绍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