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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甲、孙乙、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甲,孙乙,孟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84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琴,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甲,女,汉族。被告孙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丙,汉族。被告孟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甲、孙乙、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晓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琴、被告孙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孙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甲、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孙甲向我索要四金,价值10000元。2014年7月17日,我与被告孙甲订婚。在订婚前三被告提出向我索要彩礼钱、下礼钱11800元,登记钱2000元,份礼钱4000元,衣服钱2000元,折杆钱1200元,以上款项除份礼钱外,在订婚当天经介绍人手交给被告孙乙。2014年11月16日我与被告孙甲按民俗举行了婚礼,我又将份礼钱交给被告孙甲。婚后被告孙甲经常与他人发信息互相称呼老婆、老公,只在我家居住了几天,根本不与我共同生活。现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因此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及四金款等共计137200元。被告孙乙辩称,原告与我女儿虽未经登记,但已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我只收到彩礼钱10000元,我同意退还。我陪送的摩托车、电视机、行李、毛毯现在原告家,要求返还。被告孙甲、孟某某未答辩。三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四金保证单3张,证明原告出资为被告孙甲购买了价值9160元的四金。被告孙乙的质证意见:四金是原告在结婚前赠与我女儿孙甲的。孙甲与原告打仗后,回娘家只带回手链和戒指,其余两金在原告家。2、平泉县榆树林子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孙乙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的爷爷、奶奶享受低保与原告没有关系。3、平泉县医院处方一份,4、宁城县蒙医中医院处方一份,证明被告孙甲患有不孕症,不能怀孕。被告孙乙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5、被告孙甲手机聊天短信一份,证明被告孙甲与原告结婚后,与他人称老公,被他人称为老婆,在这种情况下,向原告要各种款项共计137200元,被告应当返还。被告孙乙的质证意见:孙甲本人没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家庭生活状况,因其订婚及举行婚礼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因被告孙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张甲、康某某、张乙、朱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甲证实:2014年6月,我和康某某为张某某和孙甲当的介绍人,当时女方要120000元,我给裁到118000元,这是彩礼钱,共计分两次给了女方父母。第一次过付了68000元,第二次过付了52000元,当中有衣服钱和折杆钱各1000元。登记钱、份礼钱、四金款这些事我不知道。孙甲带到张某某家里财物我不清楚。他们结婚的时候我出去打工了,剩下的事都是康某某自己联系的。原告质证意见:没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康某某证实:张某某是我表舅的孙子,孙甲是我姐小姑子的女儿。我和张甲是他们的介绍人,孙甲的父母和我们讲的120000元,后来裁到118000元。张某某和孙甲于2014年6月17日订婚,孙甲的父母向张某某要10000元彩礼钱,孙甲要108000元,登记钱2000元。衣服钱和折杆钱2000元,不包括在118000元之内。分两次给的孙甲父亲孙乙,第一次给了68000元,第二次给了52000元,当中有衣服钱和折杆钱各1000元。结婚当天张某某的大爷张乙给了孙甲父母拜席钱4000元。女方家陪送的东西有摩托车、彩电、行李还有各种小件,剩下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原告质证意见:康某某的证言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他与我没有亲属关系,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人张乙证实:我是原告的堂叔伯大爷。与被告没有亲属关系。结婚那天我在原告张某某那拿了4000元份礼钱,交给被告孙乙。原告质证意见:没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有这个钱,是各桌的满酒钱证人朱某某证实:张某某和孙甲订婚时,张某某在我这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当庭出示借条一枚)。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张甲、张乙的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在订婚及举行婚礼期间的财物往来情况,对他们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康某某证实的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甲订婚前后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孙乙118000元、登记钱2000元、张乙给了孙乙拜席钱4000元的内容,因与另一介绍人张甲及证人张乙的证言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康某某证明孙乙、孟某某向张某某要10000元彩礼钱,孙甲要108000元的证言,因这部分内容与当地村民流行的订婚、结婚财物往来情况相违背,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乙、孟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甲系被告孙乙、孟某某之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甲经张甲、康某某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7月17日订婚。在订婚当天原告经介绍人手过付被告孙乙彩礼钱68000元,被告孙甲向原告索要登记钱2000元。2014年农历8月2日原告又经介绍人手过付被告孙乙彩礼钱52000元,其中包括衣服钱1000元,折杆钱1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孙甲向原告索要四金(金戒指、金手链、金项链、金项坠),价值9160元。2014年11月1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甲按民俗举行了婚礼,在婚礼上原告将份礼钱4000元交给被告孙乙。婚后被告孙甲在原告家居住时间较短,于2014年11月16日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婚姻关系索要的彩礼及四金款等各项共计137200元。庭审中,被告孙乙对陪送的摩托车、电视机、行李、毛毯等物品要求另案起诉。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关系向他人索取财物,索要财物造成对方家庭生活困难的,应予返还。本案中,三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了大量财物,使得原告本已困难的家庭又增添了新的债务。被告孙甲在原告家居住时间较短,现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孙乙对陪送的摩托车、电视机、行李、毛毯等物品要求另案起诉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乙、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向原告张某某索要的彩礼款70000元;二、被告孙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的价值9160元的四金(金戒指、金手链、金项链、金项坠);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22元,被告孙乙、孟某某负担775元,被告孙甲负担25元。三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