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65号原告:杨某,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倪某,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曾兆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由于种种原因未生育子女,××××年××月××日收养一女杨某某。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造成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闹,后原告外出务工,且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杨腾腾,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倪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户口登记载明××××年××月××日生一女杨某某(原告陈述系收养)。近期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被告倪某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共同生活已十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在今后的生活中若能做到互谅互让,改正自己的缺点,和睦相处,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兆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娜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