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滨州鑫源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与滨州玉龙棉花加工有限公司、尹祥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鑫源棉花加工有限公司,滨州玉龙棉花加工有限公司,尹祥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782号原告滨州鑫源棉花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福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伟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玉龙棉花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祥民。原告滨州鑫源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滨州玉龙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尹祥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福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伟波、被告玉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祥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玉龙公司与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以下简称东营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鑫源公司、史福顺、滨州市玉海棉业有限公司、李海勇、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张保红、滨州市银江棉业有限公司、赵玉、尹祥民为其贷款作了保证,并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东营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依约履行合同。2014年5月11日,贷款到期,被告玉龙公司无力偿还借款。2014年6月5日,鑫源公司、滨州市玉海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银江棉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玉龙公司代偿了其所有贷款,其中原告代偿贷款为995175.81元。另查明,被告玉龙公司贷款时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尹祥民。依据公司法之规定,尹祥民应对玉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玉龙公司偿还为其垫付的贷款995175.81元及利息605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其后利息应继续计算,直至偿还完毕;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二、被告尹祥民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玉龙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息计算有异议,请求核实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及起止时间。玉龙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待公司效益好时可以向原告偿还。被告尹祥民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玉龙公司向东营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证据2、保证合同九份,用以证明鑫源公司、史福顺、滨州市玉海棉业有限公司、李海勇、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张保红、滨州市银江棉业有限公司、赵玉、尹祥民为玉龙公司向东营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借款400万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玉龙公司收到东营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证据4、贷款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因玉龙公司无力偿还贷款,鑫源公司为其代偿贷款995175.81元的事实;证据5、玉龙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玉龙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尹祥民。依据公司法第64条之规定,尹祥民应对滨州玉龙棉花加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玉龙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记载,该借款的年利率应为13%;对证据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尹祥民未到庭进行质证。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玉龙公司、尹祥民均未提交证据。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被告玉龙公司与东营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约定,贷款人为东营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借款人为玉龙公司;借款人、贷款人经平等协商,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借款用途为进货,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3%,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事宜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同日,东营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与原告鑫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db201310110025),约定,保证人(甲方)为鑫源公司,债权人(乙方)为东营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为了确保玉龙公司与乙方所签订的XX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40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实现担保权的全部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乙方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日,东营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向被告玉龙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玉龙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东营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遂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6月5日,原告鑫源公司代被告玉龙公司向东营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偿还借款本息995175.81元。被告玉龙公司未向原告鑫源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另查明,被告玉龙公司于2001年12月18日经工商机关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三人。此后,该公司股东先后发生多次变更。2013年6月18日,该公司变更为被告尹祥民出资350万元、出资比例100%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30日,该公司变更为他人(三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玉龙公司与东营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鑫源公司与东营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因被告玉龙公司未按期向东营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作为被告玉龙公司借款保证人的原告鑫源公司代被告玉龙公司向东营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偿还借款本息995175.81元,原告鑫源公司有权利向债务人即被告玉龙公司行使追偿权。原告鑫源公司代被告玉龙公司偿还借款后,被告玉龙公司未向原告鑫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玉龙公司应予赔偿。结合原告主张、被告玉龙公司答辩意见以及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本案利息损失以实际代偿款额为基数,自实际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关于被告尹祥民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债务形成于原告鑫源公司代被告玉龙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之日,自此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玉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尹祥民作为此期间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控制经营的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形,应根据股东责任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尽管此后被告玉龙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情形,但在被告尹祥民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时,被告尹祥民对债权人清偿之债即已形成。清偿之债作为原股东应当承担的债务,除该债务发生法定消灭事由,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鑫源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尹祥民主张实现债权。被告尹祥民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玉龙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鑫源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代偿款995175.81及利息(以995175.8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尹祥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滨州玉龙棉花加工有限公司、尹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凯江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观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