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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唐珍华与周玲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珍华,周玲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唐珍华,女,1972年1月9日生。被告周玲琴,女,1984年9月30日生。原告唐珍华与被告周玲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五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玲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珍华诉称:要求被告周玲琴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2000元,同时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玲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周玲琴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唐珍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周玲琴出具借条1份,并由被告余明桂提供担保。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玲琴向原告唐珍华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9日计33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19日,被告周玲琴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可得利息为11390元(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计6个月,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明,原告唐珍华在庭审中提出撤回对余明桂的起诉。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周玲琴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珍华与被告周玲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周玲琴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依法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即可得利息为11390元(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计6个月),扣除在借款期间,被告周玲琴按法律规定已多支付利息11000元,故截止2015年3月19日尚欠利息390元。原告唐珍华在庭审中提出撤回对被告余明桂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玲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玲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唐珍华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390元,合计人民币10039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五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来能附本案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