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戴建春诉与被告陈助、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春,陈助,付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戴建春,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谯琉村西塘尾**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4********。被告陈助,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洪梅镇。被告付志平,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大由乡。原告戴建春诉与被告陈助、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春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助、付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建春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陈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付志平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作担保。该事实有两被告自行出具并签名盖印的《借条》1张为证,《借条》载明“借条兹向谯琉村戴建春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元)整,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陈助担保人付志平2012年2月19日”。现原告需用该款,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陈助拖而未还,被告付志平作为担保人拒不履行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付志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助、付志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戴建春持有内容为“借条兹向谯琉村戴建春先生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整),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陈助担保人付志2012年2月19日”的《借条》1份。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助、付志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助由付志平提供担保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等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助、付志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助向原告戴建春借款人民币35000元,有被告陈助亲自出具并签名确认的《借条》1份、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据,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戴建春和被告陈助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陈助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助偿还借款,应认定原告已催告被告陈助还款,而被告陈助至今未还款,应认定被告陈助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助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助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志平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有被告付志平在《借条》担保人栏处的签名盖印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付志平应对上述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戴建春请求判令被告付志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助、付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戴建春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付志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志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88元,由被告陈助负担;被告陈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