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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与杨建伟、徐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杨建伟,徐菊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负责人戴克英。委托代理人朱芳芳。委托代理人姚梅。被告杨建伟。被告徐菊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司德清支行(以下简称德清工行)与被告杨建伟、被告徐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伟、被告徐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德清工行诉称,被告杨建伟、徐菊芳于2013年2月4日与原告德清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德清工行借款77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43年2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还约定由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保利原乡小区2幢1单元2303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德清工行当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77万元,但两被告自2014年10月4日起连续违约。原告为此宣告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4465.15元并支付利息14684.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随本清);2、原告对两被告所设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德清工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编号为01205000092013一手贷0000046《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份;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77万元,并以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2、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还款清单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违约,原告已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杨建伟、被告徐菊芳均未作答辩,亦未���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被告杨建伟、徐菊芳与原告德清工行签订编号为01205000092013一手贷0000046《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43年2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年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0%,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合同还约定如发生连续三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另外,合同还约定由两被告以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保利原乡小区2幢1单元2303室(产权证号为德房权证武康镇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德房他证武康镇字第140127**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77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因两被告自2014年10月4日起连续违约,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但两被至今未还,截止2015年1月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54465.15元及利息14684.1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德清工行已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让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伟、被告徐菊芳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借款本金754465.15元;二、被告杨建伟、被告徐菊芳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利息14684.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769149.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对被告杨建伟、徐菊芳所设立的抵押物[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保利原乡小区2幢1单元2303室(产权证号为德房权证武康镇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1491元减半收取5745.5元,由被告杨建伟、被告徐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淑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