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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商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王莹、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王莹,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18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驻所地济宁市洸河路131号。负责人陈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建民,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莹。被告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任城区常青路西首路南34号。法定代表人姜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志军(特别授权),该公司风险部经理。被告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任城区皇营路CD座沿街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路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发亮(特别授权),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庆军(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济宁分行)与被告王莹、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担保公司)、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济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建民,被告王莹;被告友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志军;被告森泰房地产公司代理人朱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济宁分行诉称,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莹向原告贷款101万元,期限为240个月。被告王莹以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位于阜桥辖区润景园小区御城组团2号楼东二单元一层0102号房为上述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该合同约定被告森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友信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友信担保公司对被告王莹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提供全程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101万元转入被告王莹指定的账户。后被告王莹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王莹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宣布2011年一手住房贷字第0003号合同下尚未偿还的款项立即到期,并实现相应抵押权。同时被告友信担保公司、森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5672.33元、利息4981.21元、罚息16.65元,共计940670.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判令被告王莹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依法判决被告王莹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9400元;依法判令原告对王莹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判令被告友信担保公司、森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莹辩称,对于贷款事实无异议,一定尽快还款。被告友信担保公司辩称,现我公司无借款合同等档案,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森泰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贷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但是应当由主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另外担保人已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限及合同约定的担保条件,房屋的他项权利证已经办理完毕,也进行了抵押,现在房产证已经具备办理条件,只是被告王莹没有去办理。因此被告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已免责,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莹、森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莹向原告贷款101万元,期限为240个月,用以购买阜桥辖区润景园小区御城组团2号楼东2单元一层0102号房屋。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第一款第2项规定了本合同按浮动利率的方式计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完毕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开发商,指本案被告森泰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规定若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依据上述约定,主债务人将其购房在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将该房抵押给了原告,原告应当将担保物处置之后,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由被告王莹提供全程抵押担保,由被告友信担保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合同另行规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另合同约定被告王莹以其购买的阜桥辖区润景园小区御城组团2号楼东2单元一层0102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5月4日,原告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友信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友信担保公司自愿提供保证金为质押人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保证金的质押方式为全程质押担保。2011年2月22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款项转入被告王莹指定的账户。后,被告王莹没有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莹共欠原告本金935672.33元、利息4981.21元、罚息16.65元,共计940670.1元。另,原告中国银行济宁分行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94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莹、森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与被告友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被告王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故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莹偿付本金935672.33元、利息4981.21元、罚息16.6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支付的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王莹以其购买的位于阜桥辖区润景园小区御城组团2号楼东2单元一层010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据此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原告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后,被告森泰房地产公司阶段性担保责任免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森泰房地产公司关于已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友信担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王莹、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于2011年2月22日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王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935672.33元、利息4981.21元、罚息16.65元,共计940670.1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并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自2014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对位于阜桥辖区润景园小区御城组团2号楼东2单元一层0102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借款人王莹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6元,由被告王莹、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玉兰审判员  仙 峰审判员  李 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