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翁齐峰与张汉民、泰宁县金盛木竹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齐峰,张汉民,泰宁县金盛木竹制品有限公司,廖礼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93号原告翁齐峰,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被告张汉民,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泰宁县金盛木竹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05143-0。法定代表人张汉民。被告廖礼雄,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翁齐峰与被告张汉民、泰宁县金盛木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廖礼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民、金盛公司、廖礼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齐峰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翁齐峰经被告廖礼雄介绍,借给被告张汉民6,000,000元,至2012年8月21日止收回借款4,000,000元,尚欠借款2,000,000元。经原告翁齐峰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张汉民归还原告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从2012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廖礼雄、金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汉民、金盛公司、廖礼雄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翁齐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张汉民向原告翁齐峰借款6,000,000元,由被告金盛公司、廖礼雄担保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1份,证明本案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张汉民。证据3、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张汉明尚欠原告翁齐峰2,000,000元。被告张汉民、金盛公司、廖礼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翁齐峰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所涉事实紧密关联,能够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翁齐峰与被告张汉民、金盛公司、廖礼雄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张汉民向翁齐峰借款6,000,000元,该款汇入张汉民在泰宁县金湖信用社账户(账号×××1979),用于归还农村信用合作社泰宁县金湖信用社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日2.5‰,并由金盛公司、廖礼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被告张汉民、金盛公司、廖礼雄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翁齐峰将6,0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张汉民账户。另在《借款合同》中有手书,注明“本合同内借款于2012年8月21日还款共计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余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张汉民字”。2012年10月17日,被告张汉民、廖礼雄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张汉民欠翁齐峰借款金额2,300,000元,最迟于2012年11月2日前还清所欠款项本息。如有逾期,廖礼雄、张汉民的汽车及廖礼雄写字楼有权处理。庭审中,原告翁齐峰认可已按日2.5‰收取自2012年8月1日起至8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翁齐峰与被告张汉民、金盛公司、廖礼雄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恪守履行。本案原告翁齐峰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翁齐峰如约履行了6,000,000元出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汉民未依约还清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翁齐峰诉请被告张汉民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日2.5‰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现原告翁齐峰诉请被告张汉民支付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金盛公司、廖礼雄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翁齐峰诉请要求被告金盛公司、廖礼雄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金盛公司、廖礼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汉民追偿。被告张汉民、金盛公司、廖礼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齐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前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泰宁县金盛木竹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廖礼雄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8元,由被告张汉民、泰宁县金盛木竹制品有限公司、廖礼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陈康代理审判员 季 琳人民陪审员 黄志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芳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