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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顾某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顾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葛萃,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顾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率楠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萃、被告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我行办理了信用卡并使用,但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64590.77元,利息270.15元,费用4780.14元,合计69641.06元(截至2014年12月26日),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暂时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信用卡的使用按双方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信用卡使用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欠款本金64590.77元,利息270.15元,费用4780.14元,合计69641.0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身份证明、持卡人账户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申领了信用卡并实际使用,理应按约定还款,被告迟延还款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因被告长期不还款,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及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人民币69,641.06元(其中利息、费用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此后的利息和费用按双方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款额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8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率楠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淞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