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诉王超、王安军、石中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石中安,王超,王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云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闵晟,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石中安,男,1986年06月20日生,汉族。被告王超,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安军,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被告王超、王安军、石中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闵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王安军、石中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王超、王安军、石中安向我行寨河分理处申请三农贷款,经原告审查批准了三被告的三户联保,可自助循环贷款方式贷款。同年7月6日,双方正式签署贷款合同。每户贷款金额人民币4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为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7.434%。到期日为2013年7月5日。到期后被告石中安欠40000元贷款未能按期限偿还。我行工作人员多次找到被告石中安要求履行合同,偿还40000元贷款遭拒。故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从速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00元(正常利率7.434%、超期利率14.868%,计算此款还齐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2、县域个人客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复印件;3、石中安身份证复印件;4、王超、王安军户口簿复印件;5、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6、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复印件;7、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8、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被告王超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安军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石中安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被告石中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寨河分理处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请求贷款用于羽绒加工,在40000元的贷款额度范围内,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为三年,并提供被告王超、王安军为其担保人。当日,被告石中安、王安军、王超三人签署了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小组成员为石中安、王安军、王超,石中安为组长,石中安被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60000元,王安军被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45000元,王超被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45000元,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均为三年。同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石中安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用途购:粮油经营;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借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2010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的借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借款合同上,原告作为贷款人签章,被告石中安作为借款人,被告王超与被告王安军作为担保人分别签名。2012年8月17日,被告石中安向原告提交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申请用款:贷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银行作出了同意贷款的受理意见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3年8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石中安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诉讼。另查明,2013年6月21日之前的正常利息已结算。正常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被告石中安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石中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被告王超与被告王安军作为被告石中安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意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石中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中安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6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1月将担保人王安军与王超一并起诉,符合借款合同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的约定,且二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40000元没有超出二担保人在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中所承诺的为小组成员石中安提供被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60000元的约定,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故被告王超与被告王安军应对被告石中安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中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利息(正常利息按照年利率7.434%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超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1.151%计算,从2013年8月17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齐;二、被告王安军与被告王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石中安、王超、王安军三人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艳丽人民陪审员 邹正军人民陪审员 李文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