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叶松年与青田县公安局油竹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松年,青田县公安局油竹派出所,叶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丽莲行初字第17号原告叶松年。被告青田县公安局油竹派出所。住所地青田县油竹街道临江东路**号。诉讼代表人黄仲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岳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晓毅。第三人叶伟军。原告叶松年不服被告青田县公安局油竹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青公(油)行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松年,被告青田县公安局油竹派出所诉讼代表人黄仲恩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岳波、季晓毅,第三人叶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田县公安局油竹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青公(油)行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8月24日19时30分许,叶伟军在青田县油竹街道侨旺小区11幢10号1楼副食品店里与叶松年、林勇军三人在打扑克斗地主时与叶松年发生口角。叶伟军在与叶松年发生口角后,随即与叶松年发生了肢体冲突。冲突中,叶伟军抓住叶松年衣领并将其按在墙壁上。冲突造成叶松年左胸部、左腰部等处受伤,叶松年伤势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为轻微伤。叶伟军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殴打他人,应予治安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叶伟军罚款肆佰元的处罚。被告青田县公安局油竹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法律文件有:1、原告的询问笔录,待证原告自述第三人叶伟军用拳头殴打原告;2、第三人叶伟军的询问笔录,待证第三人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把原告按在墙上,并在原告妻子及外甥的陪同下,将原告送到医院检查;3、沈水翠(小店老板)的询问笔录,待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相互推搡行为,且原告与第三人是朋友关系;4、黄淑珍(店老板女儿)的询问笔录,待证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相互推搡行为,第三人把原告按在墙上的事实;5、林勇军的询问笔录,待证原告与第三人是朋友关系,在打牌过程中,原告将牌砸到第三人脸上,双方拉来拉去,第三人将原告按在墙上;6、张永明的询问笔录,待证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冲突后,原告去医院就医,第三人付钱给原告的事实;7、现场照片,待证案发现场、案发地点;8、鉴定意见二份,待证原告的伤势鉴定情况;9、身份信息,待证相关主体适格;10、青公受案字(2014)第2010号受案登记表、鉴定手续、治安调解协议书、呈请延长案件办案期限报告书、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身份证明、调查报告、公安行政处罚手续、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送达回执,待证被告办案程序合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第32条,待证被告在本案中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没有与第三人叶伟军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站起来时第三人就一拳打过来,打在原告的左侧头部。原告左侧头部被打三拳后当场晕头转向,第三人继而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继续用拳头猛打原告的左侧腰部,致原告的左胸部、左腰部、左侧头部受伤。经青田县人民医院、丽水中心医院、上海市肺科医院等医院诊断为:双肺挫伤、双肺炎症、左胸部外伤。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左侧额叶少许小缺血灶;三周后第二次复查为双侧额顶叶少许小缺血灶,医生建议高氧舱康复。徐汇区中心医院诊断:头风(肝阳上亢)、头部外伤、肺挫伤、左耳外伤。然而,鉴定结果却是轻微伤,原告不服鉴定结果,要求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在原告相关病历没有到位的情况下,根本不了解原告病情的事实下,作出了重新鉴定。原告认为自己病情严重,不能干活,店也开不了,经济损失惨重,目前病情仍未痊愈,自已的伤势应构成轻伤。退一步讲,即使是轻微伤,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也太轻。根据第三人在本案当中的情节,应属于情节严重,并非被告认定的情节较轻。被告应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第三人治安拘留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并处罚款。为此,原告向青田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青田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青公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青公(油)行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公安机关根本没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决定完全错误,请求法院:撤销青公(油)行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身份情况;2、青田县民政局低保证,待证原告系低保户;3、独生子女证,待证原告家庭成员情况;4、青公(油)行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待证原告被第三人殴打、原告不服处罚;5、行政复议决定书,待证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6、证明、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待证原告被第三人殴打后在水果店里因疼痛摁着肚子;7、原告在青田县人民医院、上海等医院就诊病历、报告单及费用清单,待证原告受伤情况;8、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单、治安调解协议、光盘一份,待证原告在上海看头部伤时钱包被偷及第三人殴打原告案件的其它相关情况。被告青田县公安局油竹派出所辩称,1、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2014年8月24日19时30分许,叶伟军在青田县油竹街道侨旺小区11幢10号1楼副食品店里和叶松年、林勇军三人在打扑克斗地主时与叶松年发生口角,叶伟军与叶松年发生口角后,随即与叶松年发生了肢体冲突。冲突中,叶伟军抓住叶松年衣领并将其按在墙壁上。冲突造成叶松年左胸部、左腰部受伤。叶松年伤势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认为叶伟军主观恶性不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叶伟军罚款肆佰元的处罚。2、处罚程序。本案于2014年9月3日由叶松年至派出所报案后受理,受理后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取证。9月4日,被告指派青田县公安局法医对叶松年伤势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叶松年伤势为轻微伤。同年10月16日,叶松年伤势经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新鉴定为轻微伤。鉴于化解矛盾,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11月13日组织双方人员进行调解,均未成功。同时被告对办案期限进行了延长,期间又做双方调解工作,仍然没有结果。2014年11月18日,被告依法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叶伟军,并于同日对叶伟军作出了行政处罚。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分别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叶伟军和叶松年。3、关于原告在行政诉状中提出的认为青田县公安局油竹派出所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的问题。被告认定的事实证据有叶松年的陈述、叶伟军的陈述、证人证言、叶松年伤势鉴定意见等。相反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称的其与叶伟军没有发生口角、被叶伟军用拳头殴打头部、胸腹部等情况并不属实。4、关于原告在起诉中提到的伤势情况及原告所称的“公安机关在原告相关病历没有到位的情况下,根本不了解原告病情的事实下,作出重新鉴定”的问题。被告认为叶松年在2014年8月24日当晚便已到青田县人民医院就医,青田县人民医院对其做了仔细的检查,充分掌握了叶松年的伤势情况并作了记录。在到丽水市公安局物证室法医处重新鉴定时,已有青田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肺科医院四家医院的相关证明材料。所有的病历、ct片、出院记录等物均由叶松年夫妇本人交给法医,法医也均作了记录。况且2014年9月19日,叶松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便多次催促办案民警尽快将其带去重新鉴定,办案民警告知叶松年重新鉴定是去丽水市公安局法医处鉴定的,需带齐所有证明材料。2014年9月24日,叶松年表示已准备好相关材料。当日,办案民警将叶松年带至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叶松年伤势进行了重新鉴定,并由叶松年本人向法医提交了所有伤势证明材料。因此,被告认为对叶松年的伤势鉴定客观、准确,不存在相关病历没有到位等情况。5、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被告对叶伟军处罚太轻的问题。因该案中原告与叶伟军之间原本认识,且之前无矛盾、恩怨,案发当日相约到侨旺小区11幢10号1楼打牌,正是在打牌中双方因意见不一才起了争执,引发了冲突。况且在争执中双方均有相互推搡的动作,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因民事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后果轻微的,为情节较轻。因此,应认定叶伟军违法行为情节较轻,被告对叶伟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情合理合法。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据此,恳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叶松年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评析。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9时30分许,原告叶松年与第三人叶伟军、林勇军在青田县油竹街道侨旺小区11幢10号1楼副食品店打扑克。在打扑克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叶伟军发生口角,引发双方用手互相推搡对方及第三人抓住原告衣领将其按在墙壁上的肢体冲突。冲突发生的当晚,第三人将原告送至青田县人民医院检查就医。冲突造成叶松年左胸部、左腰部等处受伤。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青公物鉴(2014)2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对鉴定不服,于2014年9月19日申请重新鉴定。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予以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丽公法伤鉴字(2014)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8日,被告对第三人叶伟军作出青公(油)行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第三人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青田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青田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青公复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叶松年与第三人叶伟军在打扑克过程中因口角发生互相推搡的肢体冲突。在冲突发生后第三人即带原告检查就医,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势经青田县、丽水市二级公安机关鉴定中心鉴定均为轻微伤,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明二级两次鉴定结论存有错误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质疑鉴定结论并申请再次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青田县公安局油竹派出所作出的青公(油)行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松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柔辰审 判 员 朱燕红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