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659号原告王甲。被告许某。原告王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底相识,200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乙。在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自幼缺乏家教,行为放荡不羁,劣根难改,几经欺骗,损人利己,严重影响家庭生活及社会安定。经原告及家人多次苦口婆心规劝、帮教,但被告劣性不改,阳奉阴违,我行我素,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至此,原告于2002年10月独自一人带女儿回到常州。2003年,原告联系到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一直未去办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许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王乙。2002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离婚后女儿随其共同生活,于法不悖,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原告王甲与被告许某所生之女王乙随原告王甲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冰清审 判 员 顾国钧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