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吴加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陈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吴加凡,陈蕾,李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春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加凡。委托代理人赵道贤,兴化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加凡、陈蕾、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2日11时35分,李辉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与吴加凡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吴加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加凡无事故责任。苏F×××××小型轿车为陈蕾所有,事故发生时李辉具有驾驶证,该车在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加凡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加凡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期限120日,护理期限45日(前两周2人,以后为1人),营养期限4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吴加凡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27.3元,吴加凡提供医疗票据佐证,经审核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0元/天×29天=580元;3、营养费认定为20元/天×45天=900元;4、误工费主张90.38元/天×120天=10845.6元。吴加凡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考虑其仍在外打零工的事实,酌情以5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50元/天×120天=6000元;5、护理费主张133.33元/天×45天+100元/天×14天=7400元。因未能提供其子护理的事实依据,故参照当地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即为(90元/天×14天)×2+90元/天×31天=5310元;6、残疾赔偿金主张32538元/年×1.5年=48807元,并提供其与儿子同住在兴化城区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吴加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8、鉴定费1460元予以认定;9、车损酌定20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吴加凡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6702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加凡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李辉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且吴加凡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人保南通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全额承担吴加凡的损失670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加凡各项损失合计67024元。二、驳回原告吴加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鉴定费1460元,合计3530元,由吴加凡负担370元,人保南通公司负担3160元。因上述款项吴加凡已垫交,人保南通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吴加凡。上诉人人保南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吴加凡为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吴加凡鉴定时66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4年,而一审法院计算15年,显属错误。二、吴加凡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工作,且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故不应计算误工费。三、一审认定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吴加凡答辩称,虽然吴加凡身份证记载的住址在农村,但属于兴化开发区辖区范围,所有农田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因其儿子在城区购买房屋,吴加凡已居住在兴化市嘉鸿豪庭一年以上。吴加凡在东方明珠工地上做粉刷油漆时受伤,受伤时64周岁,一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正确。因受伤导致收入明显减少,误工的认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蕾、李辉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加凡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提供的户口簿、房产证、物业公司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儿子共同居住在兴化城区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吴加凡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时其尚不足66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5年。吴加凡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考虑到其仍在外打零工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酌情按50元/天的标准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