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李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李小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89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335号。法定代表人王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春萍,女,汉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天胜,男,汉族,1975年7月26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李小林,男,汉族,1956年10月6日出生。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被告李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萍、龚天胜,被告李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诉称,被告李小林于2007年1月24日在原告支行个贷中心(原重庆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贷款80000.00元,年利率9.765%,逾期年利率10.5462%,用于购房,于2009年1月23日到期,用被告李小林所有的位于云阳县新县城斩黄路、云江大道区间路的住房三套提供抵押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贷款本息至今未归还。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66972.28元,合计146972.28元。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66972.28元(截止2015年2月25日),2015年2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2、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提供抵押物经处置所得价款;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小林辩称,贷款基本属实。因原告多年官司,没有收回钱,且本人有糖尿病,所以没有及时还钱。请求原告利息减半,执行时抵押一套房子。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林于2007年1月24日在原告支行个贷中心(原重庆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贷款80000.00元用于购房,约定年利率9.765%,逾期年利率10.5462%,于2009年1月23日到期。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云阳县新县城斩黄路B负二1号、B负二2号,云阳县新县城云江大道区间路一单元202的住房三套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66972.28元,合计146972.28元。对于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权登记证书、利息及罚息清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小林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小林收到原告的放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李小林返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林向原告贷款时提供了抵押担保,且进行了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抵押物经处置所得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贷款80000.00元,截止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66972.28元;2015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0.5462%计算;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优先受偿被告李小林提供位于云阳县新县城斩黄路B负二1号、B负二2号,云阳县新县城云江大道区间路一单元202的住房的抵押物经处置所得价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9.00元,公告费1619.50元,由被告李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