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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春学、李玉臣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学,李玉臣,刘汉君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学。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臣。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云波,桦甸市司法局八道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君。委托代理人:岳重友,桦甸市司法局八道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春学、李玉臣因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学、李玉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云波,被上诉人刘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重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汉君在原审时诉称:李春学、李玉臣系父子关系。2013年10月23日9时许,李春学、李玉臣来到我家,要用我家的大手扶拖拉机为他们去新发倒运两天松木杆子。第二天我与李春学、李玉臣倒了一天,2013年10月26日下午2点多钟,我们倒运松木杆子回到李玉臣家,我与李玉臣往院子里抬松木杆子,我抬大头往后退,李玉臣抬小头往前走,由于李玉臣走的快,我倒退慢,导致我坐在地上,木头砸在我的肚子上,造成我肠破裂,被李玉臣送到榆木卫生院后转院至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经吉林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外伤性小肠破裂修补术后定九级伤残。故要求:1、李春学、李玉臣赔偿我医疗费14784元、误工费6394.26元(80.94元×79天)、护理费1328.14元(120.74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鉴定费70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34392.68元(8598.17元×20年×20%)、交通费2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56399.08元。(扣除李春学、李玉臣支付的2000元)2、李春学、李玉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春学、李玉臣在原审时辩称:不同意刘汉君的诉讼请求。1.2013年10月22日,我与刘长海达成了承包协议,之后刘长海让其父亲刘汉君给拉回来,什么时间拉,用啥车拉都由刘汉君自己决定,干完后给付刘汉君200元承包费,也就是说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并不是刘汉君所说的义务帮工。25日也没有和刘汉君一起拉松木杆子,因为我已经将该工作全部包给刘汉君。2014年10月26日是刘汉君自己拉松木杆子,我们均未参与,松木杆子也不是拉到李玉臣家,因为李玉臣根本就不在本地居住,刘汉君在完成工作中自己拽松木杆子将自己砸伤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让我们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合同、义务帮工、雇佣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都要为完成工作付出一定的劳动,但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雇佣合同的标的是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本身,雇主按照受雇人的劳动质量或者数量或时间支付报酬,只要受雇人付出劳动,雇主就必须支付报酬,雇佣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有组织领导关系,受雇人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获取报酬,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组织领导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致损害,自己承担责任。本案的承揽合同是临时的,不是长期、继续的。该劳动报酬是按成果给付的,不是按时间给付的。工作时间、工作过程是劳务人自行决定的,不是由我们控制支配的。是劳务人自行提供的工具,不是我们提供的运输工具。工资是一次性给付的,不是固定给付的。工作性质是以完成工作为目的,不是刘汉君单纯的提供劳务。基于上述事实,双方之间是承包合同中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合同工作中受伤,应由自己承担责任。2.刘汉君在诉状中称李玉臣和其一起抬松木杆子造成其受伤是不属实的,因李玉臣根本就未参与该劳动,也未与其一起抬松木杆子,有当时在场的证人证言证实,而刘汉君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李玉臣在抬松木杆子时给其造成的伤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刘汉君起诉称与我们是义务帮工关系。本案跟义务帮工构成要件无一处相符,刘汉君是靠自己的亲孙女来证实是义务帮工关系,应视为证据不充分。在医院出具的变更就医人名的原因中没有我们的签字,是刘汉君自己所述,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是义务帮工。刘汉君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基于上述事实,刘汉君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主张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刘汉君的诉请。原审判决认定:李春学、李玉臣系父子关系。刘汉君与李春学、李玉臣系邻居。2013年10月23日,经双方协商,李春学、李玉臣给付刘汉君200元钱,刘汉君驾驶自家手扶拖拉机与李春学、李玉臣一起倒运松木杆子。同月26日下午,刘汉君在与李玉臣抬松木杆子时跌倒,被松木杆子砸伤,李玉臣开车将刘汉君送至桦甸市榆木卫生院后转至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9天,支出医疗费14880元(其中李玉臣垫付1712.17元)。经吉林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汉君外伤性小肠破裂修补术后定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李春学在刘汉君住院期间给付其医疗费2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李春学、李玉臣虽辩称此活是大包给刘汉君,给付刘汉君的200元钱系承包费,并提供承包收据予以证明,但李春学、李玉臣提供的收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其与刘汉君付出的劳务相比存在明显的差异。双方系近邻,李春学、李玉臣请求刘汉君帮忙运输松木杆子,按民俗应由李春学、李玉臣为刘汉君的车辆进行加油,故应认定李春学、李玉臣给付刘汉君的200元钱系为刘汉君车辆加油的款项,而非承包费。刘汉君受伤以后,李玉臣驾车将刘汉君送至桦甸市人民医院,并为其垫付了1712.17元医疗费,李春学在刘汉君受伤住院后,给付刘汉君医疗费2000元,并注明“系治病款”,从公序良俗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应认定双方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刘汉君为李春学、李玉臣义务帮工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此,李春学、李玉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汉君在帮工过程中应当预见到所从事的工作有一定的危险,由于其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故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并应适当减轻李春学、李玉臣的赔偿责任。关于刘汉君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复印费50元一节,刘汉君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刘汉君要求李春学、李玉臣赔偿79天误工费合计6394.26元一节,刘汉君未能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此项主张,故对刘汉君的误工时间应按实际误工天数,即住院11天予以支持,对刘汉君多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刘汉君诉请的56399.08元赔偿款中未对李玉臣垫付的1712.17元予以扣除,故应在李春学、李玉臣给付的赔偿款中对1712.17元予以扣除。关于李春学、李玉臣辩称与刘汉君系承揽关系一节,双方间实施的行为不具备承揽关系的要素及特征,李春学、李玉臣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刘汉君诉请李春学、李玉臣赔偿九级伤残赔偿金34392.68元(8598.17元×20年×20%)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刘汉君于1949年3月6日出生,2014年1月14日被评为九级伤残,故刘汉君的赔偿年限应按16年计算,对刘汉君多诉请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春学、李玉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汉君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7901.71元[其中医疗费14880元、误工费890.34元(80.94元/天×11天)、护理费1328.14元(11天×120.74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7514.14元(8598.17元/年×16年×20%)的70%,扣除二被告已给付赔偿款3712.12元];二、驳回原告刘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9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909元,由原告负担573元,由二被告负担1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春学、李玉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汉君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不是义务帮工关系,应是承揽合同关系。我们是2013年10月22日与刘汉君的儿子刘长海达成了承包协议。我们有十几根松木杆子要拉回来,就与刘长海协议给付承包费200元,其余的什么也不管。刘长海让其父亲刘汉君去拉,我给付了刘汉君200元承包费,刘汉君为我出具了收条,也可以充分证明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义务帮工关系。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刘汉君一审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双方是义务帮工关系,而我们一审提供的承包费收据得不到法院的确认。一审法院采取了一系列推理来认定此案不妥。刘汉君提供的住院信息申请更改的原因是其自己到医院更改的,并不是刘汉君所说的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应该到医院调查更改的实际情况,法院认定事实不是依据原告的陈述,要根据事实认定。李玉臣已经结婚另过,现在桦甸市居住,没有与李春学一起生活,也没有参加该劳动。刘汉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玉臣参加了劳动,而李玉臣有当时在场的所有证人证实其不在场,却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一审判决李春学与李玉臣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是承揽关系,法院应依照承揽合同的相应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被上诉人刘汉君答辩认为:1.李春学、李玉臣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李春学、李玉臣与我系邻居关系,关系较好。2013年10月23日,李春学、李玉臣与我商量,答应给我200元柴油钱,我帮助李春学、李玉臣将新发山上的松木杆子拉回来。2013年10月24日,我开拖拉机载李春学、李玉臣去山上先造材,后往山下拉松木杆子。倒了两趟装上车拉到李春学家里。2013年10月26日,因考虑山道难走,李玉臣开面包车到苗家岗子又借了一台拖拉机亲自开到新发,找了一个司机,两台拖拉机去山上倒运松木杆子。到家后,我与李玉臣两人亲自往下抬松木杆子,造成我受伤。2.本案是义务帮工关系,不是承揽关系。我与李春学、李玉臣是邻居,按照民俗李春学、李玉臣应当为我的拖拉机加油,不让我搭钱。我本身是帮工,根据我提供的劳务及运输行为足以认定我的主张。李春学、李玉臣主张是承揽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收到的仅仅是拖拉机的油款,这一行为符合常理,而且倒运松木杆子并非一人之力所能完成,一审法院到现场进行了查看,一个人不可能完成此项工作。李春学、李玉臣主张200元系承包费不符合客观事实。3.双方倒运的松木杆子是李玉臣准备打家具用的,李玉臣从开始就参与了,李春学称李玉臣没有参与与事实不符。在一审时李玉臣没有否认上山倒运松木杆子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关于200元是否系承包费的问题,因李春学、李玉臣自认将松木杆子倒运一个来回大约20公里左右,且根据李春学、李玉臣的陈述,200元包括刘汉君将松木杆子装车、运输、卸车以及油费,其中装车、运输及卸车均由刘汉君一人完成。因刘汉君年事已高,其一人完成上述劳务不符合客观常理,且200元(含油费)与刘汉君一人完成的劳务所需费用存在明显差异,且刘汉君受伤后李玉臣为其垫付医疗费1712.17元,李春学又给付刘汉君医疗费2000元,与李春学、李玉臣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春学、李玉臣提出的双方系承揽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结合本案事实认定李春学、李玉臣给付200元为加油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春学、李玉臣二审中提出的刘汉君受伤时李玉臣不在场,其没有参与劳务活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因上诉人李春学、李玉臣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上诉人李春学、李玉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维 微信公众号“”